(2017)黔022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包琴苏、敖成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琴苏,敖成跃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琴苏,女,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成跃,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1990年4月28日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四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盘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日、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缪某1、缪某2、张某1、严某,被告人包琴苏及其辩护人肖龙江、被告人敖成跃及其辩护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夫妇二人口头散布借款信息,以1.5%至2%不等的高额月利作为回报,在盘州市柏果镇等地向缪某1、丁某、敖某1、孔某等50家借款共计人民币517.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缪某130万元、敖成跃20万元、黄某210万元、黄某34万元、付某10万元、张某26万元、缪某210万元、吴某10万元、敖某236万元、敖某319万元、张某35万元、姜某3万元、黄某43.5万元、李某15万元、沈某3万元、罗某15万元、黄某15万元、唐某110万元、侯某15万元、张某43万元、崔某16.5万元、杨某110万元、孙某5万元、管某26万元、王某13万元、浦某14万元、管某14万元、代某5万元、陈某16.2万元、赵某12万元、李某210万元、赵某24万元、魏某2万元、万某16万元、张某122万元、张某515万元、黄某510万元、黄和高4万元、兰某11万元、刘某118万元、张某610万元、张某76万元、严某50万元、王某25万元、何某16.4万元、李某33万元、敖某41万元、孔某20万元、敖某110万元、丁某19.46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琴苏对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2015年以前的利息是付了的,并没有口头散布借款信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琴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敖成跃对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其借款是双方共赢,2015年春节以前的借款利息是付了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18名借款人与二被告人系亲戚和朋友关系,其金额不应纳入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成跃的作用明显小于包琴苏,属从犯,且借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有还款意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夫妇二人口头散布借款信息,以1.5%至2%不等的高额月利作为回报,在盘州市柏果镇等地向缪某1、丁某、敖某1、孔某等50家借款共计人民币526.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归还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19.649万元。具体为:缪某130万元,付利息9万元;丁某、张某823.34万元,付利息6.7万元;黄某1、张某95万元;敖成跃20万元,付利息10.8万元;唐某1、马某10万元,付利息2万元;黄某210万元,付利息4.8万元;黄某310万元,归还本金6万元;付某10万元,付利息0.9万元;杨某110万元;张某26万元,付利息3万元;缪某210万元;吴某10万元,付利息6.1万元;敖某236万元;管某14万元,付利息1.44万元;代某5万元,付利息0.3万元;敖某319万元,付利息1.785万元;张某35万元,付利息3.6万元;姜某3万元,付利息1.4万元;黄某43.5万元,付利息1.2万元;李某15万元,付利息0.9万元;沈某、赵某33万元,付利息2万元;罗某、包某15万元,付利息9.06万元;管某26万元,付利息1.08万元;王某13万元,付利息0.54万元;浦某1、浦某214万元,付利息6.45万元;张某43万元;崔某1、侯某26.5万元,付利息0.4万元;侯某15万元;孙某5万元,付利息0.3万元;赵某1、黄和通2万元,付利息1.44万元;李某210万元;赵某2、黄河成4万元,付利息1.008万元;陈某16.2万元,得利息0.72万元;张某515万元,付利息5.14万元;黄某510万元,付利息1.8万元;黄和高4万元,付利息0.72万元;兰某11万元,付利息2.52万元;刘某118万元,付利息8.1万元;张某6、敖某510万元,付利息2.7万元;张某76万元,付利息0.54万元;万某1、崔某36万元,付利息2.16万元;张某122万元,付利息7.2万元;魏某2万元,付利息0.72万元;王某25万元,付利息0.65万元;何某16.4万元,付利息4.896万元;李某33万元;敖某41万元,付利息0.18万元;孔某20万元,付利息3.15万元;敖某110万元;严某50万元,付利息2.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借条,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以1.5%至2%不等的高额月利息向被害人缪某1、丁某、敖某1、孔某等50家借款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向其借款是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敖成跃曾被刑事处罚。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缪某1陈述,2012年5月,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20万元,说好1.5%的利息,写有借条,2014年又找我借了10万元,是敖成跃写的借条,也是1.5%的利息,总的得了9万多元的利息,到2016年3月,其两人共同写了30万元的借条给我,利息1.2%,并承诺用房子作抵押,月底联系不上。2、被害人丁某陈述,2012年至2015年,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共23.34万元,总的得了6.7万元利息。3、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5年9月1日,敖成跃、包琴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了5万元,月息1.5%,借条上写的是我妻子张某9的名字。4、被害人敖成跃陈述,2010年2月9日,敖成跃、包琴苏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了20万元,得息10.8万元,他在柏果东升村有一栋房子,还开有店。5、被害人唐某1陈述,2014年,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得利息2万多元,2016年3月4日补了一个借条给我。6、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2年10月3日,敖成跃、包琴苏以在柏果街上开的店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0万元,得利息4.8万元。7、被害人黄某3陈述,2014年4月26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母亲刘某2借款10万元,我父黄初华要回本金6万元,现我母亲已死亡。8、被害人付某陈述,2015年7月10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得利息0.9万元。9、被害人杨某1(杨某2)陈述,2015年3月30日,敖成跃、包琴苏以进货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未得息。10、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2年12月18日,敖成跃、包琴苏以进货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3万元。11、被害人缪某2陈述,2015年7月7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未得息。1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2年4月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到2015年10月,得利息6.1万元。13、被害人敖某2陈述,2015年2月24日、5月12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共36万元,月利息1.5%,写了一张欠利息4.7万元的欠条,他家开得有超市。14、被害人管某1陈述,2013年3月3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4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44万元。15、被害人代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3万元。16、被害人敖某3陈述,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2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共19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785万元。17、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1年7月10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3.6万元。18、被害人姜某陈述,2014年7月20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4万元。19、被害人黄某4陈述,2012年9月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2万元。20、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7月7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9万元。21、被害人沈某陈述,2010年12月8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2万元,借条上是我老公赵某3的名字。2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1年10月、2013年5月、2015年8月,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共1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9.06万元,借条上是我老公包某的名字。23、被害人管某2陈述,2014年11月,经浦某1、张某11介绍,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08万元。2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4年7月17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54万元。25、被害人浦某1陈述,2012年3月6日,经张某4介绍,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9.5万元,月利息1.5%,2013年3月3日,以我兄弟浦某2之名借了4.5万元给敖成跃、包琴苏,共得利息6.45万元。26、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5年2月6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没有得息。27、被害人崔某1陈述,2015年6月,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4.5万元,月利息1.5%,2015年11月,敖成跃、包琴苏又向我借款2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我老公侯某2的名字,共得利息0.4万元。28、被害人侯某1陈述,2015年11月23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1.5%,没有得息。29、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3月2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3万元。30、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0年10月13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2万元,月利息1.5%,借条上是我老公黄和通的名字,得利息1.44万元。31、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5年11月8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没有得息。32、被害人赵某2陈述,2014年4月8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4万元,借条上是我老公黄河成的名字,得利息1.008万元。33、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4年10月6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4万元,月利息1.5%,2016年9月26日,又借了2.2万元,共得利息0.72万元。34、被害人张某5陈述,2013年,敖成跃、包琴苏两次向我借款共15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5.14万元。35、被害人黄某5陈述,2014年9月2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8万元。36、被害人黄和高陈述,2014年2月20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4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72万元。37、被害人兰某陈述,2013年10月7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1.62万元。2014年4月,又借了5万元,得利息0.9万元。38、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2年,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5.4万元。2015年4月,又借了8万元,得利息2.7万元。39、被害人张某6陈述,2014年3月2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借条上是我老公敖某5的名字,得利息2.7万元。40、被害人张某7陈述,2015年6月24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54万元。41、被害人万某1陈述,2013年5月15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6万元,月利息1.5%,借条上是我爱人崔某3的名字,得利息2.16万元。42、被害人张某1陈述,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共22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7.2万元。43、被害人魏某陈述,2012年9月10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2万元,月利息1.5%,得利息0.72万元。到2015年9月10日,其重新开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没有得息。44、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11月4日,敖成跃、包琴苏以需进货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息2.5%,共得利息0.65万元。45、被害人何某陈述,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敖成跃、包琴苏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16.4万元,月利息1-1.5%,共得利息4.896万元。46、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5年10月1日,敖成跃、包琴苏向我借款3万元,月利息1.5%,借条上是我和我丈夫何成东的名字没得利息。47、被害人敖某4陈述,2015年11月25日,敖成跃、包琴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月利息1.5%,共得利息0.18万元。48、被害人孔某陈述,敖成跃、包琴苏是做百货批发的,2015年3月21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月利息1.5%,共得利息3.15万元。49、被害人敖某1陈述,2015年7月24日,敖成跃、包琴苏以要盖房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2%,未得利息。50、被害人严某陈述,2014年至2015年,敖成跃、包琴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50万元,月利息1.5%,共得利2.25万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包琴苏供述,我和我丈夫在柏果镇开了九个门面,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又想把门面做大,就向他人借钱,借钱的目的是进货,后来生意不好做,欠别人的钱还不起,又借钱来付利息,后来利息越来越多就付不起了。2、被告人敖成跃供述,向他人借款用来进货、资金周转等使用了的,因要还利息和房租费,一年的利息和房租费就是100多万元,后还不起就到处借钱来还利息和房租,因借钱的人数太多,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26.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琴苏提出并未散布借款信息,2015年以前的利息是支付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敖成跃提出借款是双方共赢,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是支付了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敖成跃的辩护人提出其向亲戚朋友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包琴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敖成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琴苏、敖成跃已偿还部分款项,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成跃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包琴苏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敖成跃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归还部分款项,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提出借款是用于正常经营,并有还款意向,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琴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敖成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敖成跃、包琴苏退赔被害人缪强芬人民币21万元;丁献芬、张元强人民币16.64万元;黄文洋、张巧云人民币5万元;敖成跃人民币9.2万元;唐建兴、马丽人民币8万元;黄耀人民币5.2万元;黄秒人民币4万元;付国伟人民币9.1万元;杨菊英人民币10万元;张玉左人民币3万元;缪洋芹人民币10万元;吴桂珍人民币3.9万元;敖琼书人民币36万元;管粉菊人民币2.56万元;代合芬人民币4.7万元;敖小娥人民币17.215万元;张小爱人民币1.4万元;姜小菊人民币1.6万元;黄树兰人民币2.3万元;李会英人民币4.1万元;沈兵、赵德林人民币1万元;罗玉珍、包从金人民币5.94万元;管粉松人民币4.92万元;王光志人民币2.46万元;浦慧林、浦有灿人民币7.55万元;张琼芬人民币3万元;崔华春、侯光选人民币6.1万元;侯桥粉人民币5万元;孙田英人民币4.7万元;赵琴莲、黄和通人民币0.56万元;李再涛人民币10万元;赵去彩、黄河成2.992万元;陈加发人民币5.48万元;张达康人民币9.86万元;黄科力人民币8.2万元;黄和高人民币3.28万元;兰俊人民币8.48万元;刘衍松人民币9.9万元;张东琼、敖学进人民币7.3万元;张素云人民币5.46万元;万照各、崔茂良人民币3.84万元;张继元人民币14.8万元;魏小稳人民币1.28万元;王兴慧人民币4.35万元;何粉琴人民币11.504万元;李玉仙人民币3万元;敖杏人民币0.82万元;孔令粉人民币16.85万元;敖静人民币10万元;严昌玖人民币47.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