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勇、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勇,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勇,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昭,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勇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昭,被上诉人王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蔡勇与王超之间的借贷金额事实并非王超所述的十三万元;其次,蔡勇与王超之间实属是一种质押合同关系;最后,王超未尽到质押权人的保管义务,据王超所述,因王超的原因导致蔡勇价值四十万元左右的车辆被不知名的第三人强行开走并占有使用,导致蔡勇损失四十万元左右。据此,蔡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蔡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车不是我占有的,是蔡勇与第三方纠纷被第三方盗走的,蔡勇拒不出面,到现在一直不还钱,双方约定很明确,如果车被第三方带走,损失由蔡勇承担,况且第三方也承认是其做的,是由于第三方占有人与蔡勇存在纠纷,第三方占有人出的有证明。王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蔡勇立即偿还王超借款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蔡勇向王超借款13万元,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取款12万元。2016年3月31日蔡勇向王超出具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蔡勇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3万元并以蔡勇名下豫A×××××号小型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超现金壹拾叁万元正”;王超向蔡勇交付了13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发生后,蔡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和王超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蔡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超主张蔡勇向其借款13万元,提供了蔡勇出具的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凭证,并提供了王超妻子杨建丽的取款凭证,对借款来源及交付做出了合理说明,故对王超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自王超向蔡勇催偿后,蔡勇应当在逾期后支付逾期利息,王超主张蔡勇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超借款13万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蔡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60元,由蔡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勇向王超出具书面借条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勇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蔡勇上诉称因王超对抵押车辆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蔡勇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蔡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蔡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