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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之胞姐。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杨某2因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某处附近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杨某2从家中拿了1把菜刀来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与其对骂。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先使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杨某2的左手臂,被害人杨某2自己摔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儿子同案人杨某4鸿(另案处理)再次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杨某2,致其左上肢、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身上有多处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有2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1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马窖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木棒1条、菜刀1把(附照片);2.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材料;3.证人杨某3、吴某、杨某5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2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同案人杨某4鸿的供述;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诉称,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2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96.49元,护理费43226.3元〔78888元/年÷365天×(30×2+140)〕,误工费11070.28元(20721.3元年÷365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00元×155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241.8元(25120.9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3500元;鉴定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194.8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719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1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法定代理人杨某1的主体资格;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残疾人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精神残疾人,其胞姐杨某1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监护人;3.照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后背伤痕系被告人杨某某持螺纹钢殴打所致;4.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法)字(2017)0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身上有多处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有2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1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5.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6.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的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26天及7天;7.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8.《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872.47元;9.《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192.72元;10.《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4751.3元;11.《广东省汕头市医疗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私人骨科治疗花费药散、药丸费合计5880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因本次鉴定而支出鉴定费4160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城镇居民户口;14.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为十级伤残,康复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95天,护理期170天,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其儿子同案人杨某4鸿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杨某2;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当庭认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3.其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提交的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其持螺纹钢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私人骨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不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杨某某对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该4张《收费收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公章,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杨某2因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址于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某处附近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2在家中拿了1把菜刀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与其对骂,被告人杨某某先使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杨某2的左手臂,被害人杨某2摔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儿子同案人杨某4鸿用木棒对被害人杨某2进行殴打,致其左上肢、胸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身上有多处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有2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1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马窖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精神分裂症。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872.47元。2016年12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转院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左侧中段,术后);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多处挫伤;4、精神分裂症。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192.72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到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4751.3元。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42号《杨某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目前无诉讼能力。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期限8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3500元;3.护理期17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95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4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78888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向本院提供且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上述证据,以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且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木棒1根、菜刀1把(附照片),证明该木棒是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4鸿伤害被害人杨某2的作案工具,该菜刀是被害人杨某2在其家中拿出来的刀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破案经过。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马滘派出所投案;(2)户籍材料、马滘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适格及无违法犯罪前科;(3)马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杨某2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2级;(4)马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杨氏宗祠老爷宫堤旁及附近没有安装治安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带民警到案发现场提取伤害被害人杨某2的作案工具;(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同案人杨某4鸿上网追逃。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8时左右,她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互相辱骂的声音,出门看见邻居被害人杨某2倒在地上,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4鸿持1根方形木条对被害人杨某2进行殴打,后来有人制止,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4鸿才停手;(2)证人杨某5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杨某2的胞兄,监护人。被害人杨某2从19岁开始患有精神障碍,性格比较内向,没有暴力倾向,他听说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4鸿殴打被害人杨某2,致其骨折及多处损伤;(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他到马窖街道马窖杨氏宗祠老爷宫附近亲戚家,大约过了半小时,他看到2名男子持1根木棒在殴打1名弱智男子,后来有人制止,2名男子才停手。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他在址于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某处附近,因倾倒垃圾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他随后从家中拿了1把菜刀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与被告人杨某某对骂,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棒击打他的手臂,他摔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4鸿用木棒对他进行殴打,致他左上肢、胸背部等处多处受伤。5.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3辨认笔录,证人杨某3对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4鸿、被害人杨某2的相片进行辨认;(2)被害人杨某2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4鸿的相片进行辨认;对其被伤害现场、其从家中拿出来的菜刀进行辨认;(3)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2的相片进行辨认;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杨某2在家中拿出来的菜刀进行辨认。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2日20时35分至2016年11月12日21时35分对址于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附近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到菜刀1把;现场图、现场方位图为本宗故意伤害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相片上为被告人杨某某伤害被害人杨某2的地点及作案现场。7.鉴定意见(1)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汕公(濠)鉴(法活)字[2016]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医疗终结后做补充鉴定;(2)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汕公(濠)鉴(法活)字[2016]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3)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4)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粤公(司)鉴(法)字[2017]0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2的身上有多处钝物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有2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1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5)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汕四院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042号《杨某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杨某2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②诉讼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2目前无诉讼能力。8.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杨某4鸿供认了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他回家时见其父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杨某2,便上前抢被告人杨某某手中的木棒,对被害人杨某2进行殴打。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了2016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杨某2因倾倒垃圾与他在址于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某处附近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2在家中拿了1把菜刀到他家门口与他对骂,他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杨某2的左手臂,被害人杨某2摔倒后,他上前用木棒殴打被害人杨某2,他儿子同案人杨某4鸿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杨某2致其手臂、身上多处损伤,其中有2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1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依法应对其严惩;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杨某2持菜刀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滋事,被害人杨某2也有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交代其伤害被害人杨某2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同案人杨某4鸿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2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杨某2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棒击打他的手臂,他摔倒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4鸿用木棒对他进行殴打;证人杨某3证明了看见被害人杨某2倒在地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杨某4鸿持1根方形木条对被害人杨某2进行殴打;证人吴某证明了他看到2名男子持1根木棒在殴打1名弱智男子;同案人杨某4鸿供认了他见其父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杨某2,便上前抢被告人杨某某手中的木棒,对被害人杨某2进行殴打。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同案人杨某4鸿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2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告人杨某某虽然于2016年11月28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马窖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同案人杨某4鸿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2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杨某某对此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所涉及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因住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816.49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提交的13张《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为据,且被告人杨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超过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濠江医院共住院治疗155天,有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元(计算为:100元/天×155天)。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因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参照2016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经评定为170日,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4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43226.3元(计算为:78888元÷365天×30天×2人+78888元÷365天×140天×1人)。4.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经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为50241.8元(计算为:2512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向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160元,上述鉴定费系其为确定其赔偿项目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为本院采信,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以上第1-6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5244.5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提出的误工损失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2级,属无劳动能力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误工费11070.2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上述经济损失185244.59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166720.13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166720.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育礼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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