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恢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正菊、肖伟安等与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玉国,李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菊,女,194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肖伟安,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肖红,女,199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肖某。被执行人: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与新3**国道交叉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赵心哲,总经理。被执行人:邹玉国,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欢欢,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玉国、李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6年11月16日,权利人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饶祝英死亡的经济损失119,141.61元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反馈信息,对被执行人郑州东岳汔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A×××××7号重型罐式货车进行评估、拍卖、后经变卖,均流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不同意以资抵债,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邹玉国、李欢欢仍欠申请执行人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帅因交通事故致饶祝英死亡的经济损失119,141.61元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