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星星与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星,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58号原告:徐星星,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福,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虎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875102447。法定代表人:魏妙林。原告徐星星与被告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中福立即偿还徐星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4万元,2016年2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魏中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星星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7日,魏中福向徐星星重新出具欠条,截止至2016年元月26日,魏中福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司向徐星星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魏中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徐星星多次催讨,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拒绝还款。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魏中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星星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7日,魏中福重新出具欠条,结欠徐星星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万元,约定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此后经徐星星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徐星星身份证、魏中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欠条、��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徐星星与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欠条、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中福未返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徐星星要求魏中福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本案魏中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中福、福建灿鑫��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中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星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7日前的利息为4万元,2016年2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对魏中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中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魏中福、福建灿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