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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立晶与赵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晶,赵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82民初2814号 原告:张立晶,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赵风建,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住禹城市。 原告张立晶与被告赵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风建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原告将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赵风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立晶与被告赵风建系朋友关系。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赵风建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风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立晶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5年3月1日,借款人:赵风建”。2017年9月18日,原告持上述材料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在本案中,被告赵风建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张立晶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晶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张立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风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荣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