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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洋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693号原告:刘洋,男,1987年2月2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平泉市平泉镇榆洲中路301室10号楼1单元301室(现住平泉市)。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胡晓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被告燕赵财保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3248.00元,受损车辆归被告所有;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二、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8月21日21时许,魏永强驾驶该车行至平泉市××土房乡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车辆驶入路边与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报警报险,被告勘查现场后不给车辆定损,也拒绝赔偿。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在向原告提交保险单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车辆驾驶员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属于紧急避险,对方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因为本案属于财产案件,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有举证责任,所以该费用应当由举证责任方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法定的定损义务;我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不应按照73248.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折算,到现在折旧后的保险金额暂定69732.00元;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车牌号冀H×××××号、车架号LNPA7PBDX8G028185号、发动机号80011626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3248.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8月21日21时许,魏永强驾驶该车行至平泉市××土房乡路段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出公路与路边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报险,被告公司出险勘验了现场。经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永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车辆时,车辆与路边石头相撞,车辆损坏。魏永强观察情况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赔偿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承燕峰评报字[2017]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评估结论是建立在可修复部分的零部件均设定在4S专营店更换原厂配件并进行修理基础上,评估结论:冀H×××××号车辆损失为760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3000.00元、资产评估费5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法院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属于紧急避险,应由对方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原告车辆紧急避险造成事故的证据,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定损合情合法,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评估的修车损失超过整车保险额,原告要求按保额赔偿,受损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300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或说明了保险条款以外的其他格式条款及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载内容,不能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毁经济损失73248.00元、施救费3000.00元、资产评估费5000.00元计81248.00元,受损车辆由原告交归被告所有。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减半收取计9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人数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0元)。审判员  李显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