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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与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戢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465号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霞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816514536。法定代表人:徐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戢强,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5512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1208.46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童装厂家,被告是租住在童装园区的童装淘宝店主,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从原告处进货,被告从原告处的每一笔进货明细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刚开始,被告每笔货款以现金或支付宝转账当日结清,同年4月1日开始,随着被告进货数量增大,双方以账本记账、款项月结的形式合作。2017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5129元,且被告应在2017年7月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戢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二十七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戢强在2017年,陆陆续续在原告处采购童装,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中以签字的形式确认采购童装。结合27份送货单中体现的数量和金额,经本院核实,对原告陈述的4月货款金额为37666元,5月货款金额为38774元,6月货款金额为16355元。另经原告自认,被告4月份的货款已经支付。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中被告的签字,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结合送货单的金额以及原告的自认,对未付款项金额55129元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虽陈述系月结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512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戢强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5129元;二、驳回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绍兴上虞奔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戢强承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