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黎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黎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20号罪犯孙黎黎,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现在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刑二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黎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裁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5年8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刑执字第00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黎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黎黎自减刑以来,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改造态度端正,认罪悔罪,尊重民警,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团结同改,搞好个人卫生。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罪犯孙黎黎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黎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黎黎自减刑以来,陆士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黎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黎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