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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中友与叶大勇、余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友,叶大勇,余正华,邬光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53号原告赵中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大勇,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光清,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赵中友诉被告叶大勇、余正华、邬光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叶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余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邬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友诉称,2017年3月,原告赵中友受被告叶大勇、余正华雇请到枝江市××桂花村为被告邬光清自建的三层楼房施工,原告赵中友在做工过程中从跳板上跌落摔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赵中友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37639.18元(医疗费13809.84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叶大勇辩称,原告赵中友所述不实。被告邬光清自建的房屋只有一层,该房系被告叶大勇与被告余正华共同承包建造,在具体施工之时,被告叶大勇并未雇请原告赵中友,在施工前聚餐时,原告赵中友自己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不需要任何人负责,原告赵中友受伤系中午就餐时大量饮酒所致。另被告叶大勇对原告赵中友的伤残等级有疑问,请求重新鉴定;且部分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当,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余正华辩称,被告余正华与原告赵中友都是受雇于被告叶大勇为被告邬光清建房,被告余正华仅提供建设中施工设备,同样找被告叶大勇结帐。故原告赵中友请求被告余正华赔偿,被告余正华不接受。被告邬光清辩称,被告邬光清自建住房只有一层,具体承包人是被告叶大勇,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包工。被告邬光清与原告赵中友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被告邬光清赔偿,被告邬光清不接受。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邬光清欲在枝江市××××组老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与被告叶大勇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报酬按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执行。后被告叶大勇组织包括原告赵中友、被告余正华等8人开始施工。2017年3月5日,所有施工人员吃午餐,原告赵中友饮酒4两左右,下午继续施工,5时许,原告赵中友在脚手架上粉刷墙面,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赵中友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避免负重;每月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7月19日,原告赵中友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左右(含门诊医药复查30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约8000元)。庭审中被告赵中友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责令其于2017年10月22日之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被告赵中友未提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大勇已为原告赵中友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计1431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中友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中友与被告余正华的通话记录,原告赵中友收取被告叶大勇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现分析论证如下:㈠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叶大勇与被告邬光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叶大勇以自己的瓦工技术承揽被告邬光清自建住房的施工劳务并依双方口头协议取得报酬,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大勇辩称系与被告余正华共同承揽,遭被告邬光清、余正华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中友与被告叶大勇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赵中友为被告叶大勇提供劳务,被告叶大勇为其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余正华的身份等同于原告赵中友,均为被告叶大勇提供劳务,被告叶大勇辩称脚手架系被告余正华提供,不能成为共同承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正华、原告赵中友在本案中与被告邬光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㈡损失认定。由于被告叶大勇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可以作为核定原告赵中友所受损失的依据。由此核实原告赵中友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013.5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人数无特别医嘱原则上为1人,标准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6、误工费11464.24元(31462元/年÷365天/年×133天)。原告赵中友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中友为农村居民,误工标准以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3天)。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赵中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8、交通费26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赵中友的伤情以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以2000元为宜,不计入过错责任。10、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期的鉴定不被采纳,属原告赵中友扩大损失,故认定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7745.12元。㈢责任承担。原告赵中友为在被告叶大勇提供劳务中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大勇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致原告赵中友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叶大勇不注重施工安全,饮酒后盲目作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可减轻被告叶大勇的赔偿责任。被告邬光清自建住房未超过二层,勿需对被告叶大勇作施工资质审查,没有选任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正华在本案中与原告赵中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中友请求被告余正华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中友所受损失77745.12元,由被告叶大勇赔偿47447.07元(75745.12元×60%+2000元)。扣除被告叶大勇已经支付的14313.54元后,还应赔偿33133.53元;二、驳回原告赵中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赵中友负担610元,被告叶大勇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