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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朝满与被上诉人肖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朝满,肖国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满,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东城古台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田宇,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明,男,汉族,住址:苏家屯区牡丹街。上诉人孙朝满因与被上诉人肖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朝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金额7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局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须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追偿权,于2017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混淆了欠条与借条的区别,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国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肖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合利牌吊车租赁给被告搞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0元,租金每月月底前支付。前几个月,被告尚能正常支付租金,后来被告因经济紧张开始拖欠租赁费,截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及相关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逾期付款金人民币32938元,总计人民币110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孙朝满租用原告肖国明合利牌吊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家园进行工程施工,尚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朝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国明租赁费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朝满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内容,并没有约定何时偿还欠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即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朝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上诉人孙朝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