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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敏、蒋先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蒋先芝,赵乙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工人,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芝,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现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骏,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蒋先芝、赵乙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敏上诉请求:1、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收到蜂蜜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未与提货方结算货款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蒋先芝、赵乙骏未作答辩。蒋先芝、赵乙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先芝、赵乙骏夫妻与赵敏系堂兄妹关系,蒋先芝、赵乙骏从事蜂蜜生意,由赵敏与买方取得联系,并约定每公斤蜂蜜90元,赵敏将该信息告知蒋先芝、赵乙骏。2015年11月10日,蒋先芝、赵乙骏委托赵敏将600公斤蜂蜜拉到昆明去卖,并向赵敏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赵敏找车将蜂蜜拉到昆明销售,未与买方签订买卖协议,向蒋先芝、赵乙骏出具一份称重记录,蒋先芝、赵乙骏至今一直未收到该笔蜂蜜的货款。蒋先芝、赵乙骏多次向赵敏催要货款,赵敏以自己将蜂蜜卖到昆明至今,一直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付款。后赵敏于2016年向蒋先芝、赵乙骏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蒋先芝、赵乙骏蜂蜜600斤,每斤90元,合计54000元,款项待提货公司验收及结算后再与蒋先芝、赵乙骏结算其货款”。后双方因蜂蜜货款发生纠纷,案件遂诉来我院。一审法院认为,蒋先芝、赵乙骏夫妻委托赵敏卖蜂蜜,赵敏接受委托将蜂蜜拉到昆明卖给第三人,赵敏向蒋先芝、赵乙骏出具收条上载明了货款金额及货款结算时间,蒋先芝、赵乙骏至今一直未收到该笔货款。赵敏将蜂蜜卖到昆明,一直是由赵敏与买方联系,赵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未结算过货款,自己至今未收到买方支付的该笔蜂蜜款。故该笔蜂蜜货款54000元,应由赵敏支付给蒋先芝、赵乙骏。蒋先芝、赵乙骏要求赵敏归还该笔款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敏辩称自己是将蜂蜜卖给云南黑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笔货款应由云南黑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但赵敏仅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称重记录复印件,该称重记录上并未载明称重货物的名称及该货物是卖给云南黑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敏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赵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蒋先芝、赵乙骏要求赵敏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0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蒋先芝、赵乙骏蜂蜜货款54000元;二、驳回蒋先芝、赵乙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赵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敏以自己名义,将被上诉人蒋先芝、赵乙骏委托其销售的600公斤蜂蜜卖与他人,双方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赵敏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蒋先芝、赵乙骏直接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其与自己名义将被上诉人蒋先芝、赵乙骏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的600公斤蜂蜜卖与他人,至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致使蒋先芝、赵乙骏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赵敏依法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敏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款项待提货公司验收及结算后再与蒋先芝、赵乙骏结算其货款”的内容,系赵敏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另有约定。上诉人赵敏提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收到蜂蜜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未与提货方结算货款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上诉人赵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