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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春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庄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晓,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庄德辉,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吴春晓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原审被告庄德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春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业厦门分行对吴春晓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借款的用途和借款合意及借款时间看,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庄德辉个人借款。2、兴业厦门分行已和庄德辉母亲达成还款协议,兴业厦门分行再行起诉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兴业厦门分行答辩称:1、借款用途的约定主要是约束庄德辉对讼争借款债务类型,而非庄德辉个人债务。2、吴春晓所称的还款协议证据《收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讼争借款发生于庄德辉与吴春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春晓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德辉述称同意吴春晓的上诉意见,且讼争借款金额实际上为42500元。兴业厦门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德辉、吴春晓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042.9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律师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德辉、吴春晓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兴业厦门分行与庄德辉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厦门分行为庄德辉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8月15日,兴业厦门分行依约向庄德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因庄德辉未按时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为此,兴业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元。诉讼中,兴业厦门分行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庄德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042.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厦门分行与庄德辉所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业厦门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庄德辉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兴业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兴业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诉争借款发生于庄德辉与吴春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庄德辉与吴春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判决:庄德辉、吴春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兴业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042.9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庄德辉、吴春晓共同负担。二审中,吴春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春晓与庄德辉2013年7月13日家庭矛盾吵架并报警,吴春晓当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兴业厦门分行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庄德辉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双方确实于2013年7月13日分居。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一方债务有负债方自行承担。兴业厦门分行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确认,但该协议书约定的仅是内部责任分担,不能对抗兴业厦门分行。庄德辉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对债务负担约定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兴业厦门分行。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庄德辉与吴春晓于2017年9月7日离婚。2、一、二审中,庄德辉均称兴业厦门分行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2500元,7500元被兴业厦门分行客户经理先行扣走,但并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述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兴业厦门分行与庄德辉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分析如下:1、讼争借款用途虽写明个人旅游,但从合同整体内容看,该用途仅是说明借款类型,而非限定为个人债务;2、讼争借款发生于庄德辉与吴春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吴春晓未能举证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上述《离婚协议书》虽约定个人债务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吴春晓与庄德辉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兴业厦门分行。综上分析,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吴春晓一审提供的《收条》仅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吴春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吴春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池审 判 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林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