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吴祖挺、胡阿祝、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祖挺,胡阿祝,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栾学利,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慧,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挺,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胡阿祝,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黄猛克,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水潭村。被告:刘冲,女,汉族,1987年4月2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水潭村。被告:王建义,男,汉族,1965年3月4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晓华,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荣华,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被告:何爱玲,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杨少义,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连微,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胡阿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吴祖挺、胡阿祝、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祖挺、胡阿祝、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个借字第9401-042号),约定被告吴祖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7.57%,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吴祖挺足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联保字第9401-042号),约定各被告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个保字第9401-042-1号),约定被告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少义、林连微,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全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涉及的其它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祖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个借字第9401-042号),约定被告吴祖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7.57%,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吴祖挺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联保字第9401-042号)、与被告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大连分行2014年个保字第9401-042-1号),约定各被告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少义、林连微,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全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涉及的其它相关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4份、《联合保证合同》、面签声明、结婚证、借款凭证、哈尔滨银行全流程信贷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祖挺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吴祖挺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祖挺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吴祖挺已拖欠本金1280662.01元及罚息244654.63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文全偿还借款本金1280662.01元人民币及给付罚息至清偿至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罚息为244654.6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阿祝支付上述款项一节,因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胡阿祝在面签声明中以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签字,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刘冲、黄猛克、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联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祖挺、胡阿祝、刘冲、黄猛克、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挺、胡阿祝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662.01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罚息244654.63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罚息;二、被告黄猛克、刘冲、王建义、王晓华、陈荣华、何爱玲、杨少义、林连微、大连申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吴祖挺、胡阿祝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