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代晓彪与杨树明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彪,杨树明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446号原告:代晓彪,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杨树明,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代晓彪与被告杨树明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彪、被告杨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树明向我返还汽车价款11,000.00元,并由我将一辆“宝来”牌BORA1.8TAT型轿车返还给杨树明。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我与杨树明约定:我将一辆“捷达”牌轿车作价15,000.00元卖给杨树明,而杨树明将一辆“宝来”牌BORA1.8TAT型轿车作价11,000.00元卖给我,由被告向我支付价款差额。现双方已对此约定履行完毕。但我发现被告交付给我的“宝来”牌轿车的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不符。杨树明辩称:我与代晓彪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互易轿车协议,约定代晓彪的“捷达”牌轿车作价15,000.00元卖给我,我的“宝来”牌轿车作价11,000.00元卖给代晓彪、由我向其支付价款差额,且现在双方对此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用此“宝来”牌轿车又与他人的轿车进行互换,换得此“宝来”牌轿车者还把变速箱换了。我与代晓彪互易车辆一个多月后,他提出发动机号与登记情况不符,我不知我交付此车后是否有人换过发动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互易协议后,已按协议各自交付了车辆、被告亦已向原告付清价款差额,双方未约定对车辆的检验期间,应及时检验。此后一个多月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不符,被告不认可自己交付此车后发动机未被更换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此车在被告交付后,发动机一直未更换,故本院无法认定此车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前,发动机号码与登记情况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晓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代晓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