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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彬与万坤、尤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万坤,尤树娟,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412号原告:刘彬,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坤,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尤树娟(曾用名徐晓娟),女,1984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路东侧建设东路北侧天长新天地3-5栋201#-203#205#-213#215#-223#225#-233#235#-243#245#-253#255#-263#265#-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5734569C(1-1)。法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建军,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刘彬与被告万坤、尤树娟、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捌超市)、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万坤、尤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捌超市、朱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万坤因经营需要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朱建军及优捌超市为被告万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万坤的要求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优捌超市账户。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1月1日,之后便不再偿还。万坤、尤树娟辩称,万坤个人从来没有向刘彬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过借条。因万坤是优捌超市的前任股东,2015年6月份,优捌超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刘彬将50万元借款汇入了优捌超市公司账户,因此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并非万坤个人借款。万坤从来没跟原告说过是个人借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因该借款并非万坤个人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配偶一方不应当对不属于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尤树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优捌超市未作答辩。朱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彬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借条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万坤虽对此不认可,因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借条确系万坤本人书写,客户回单亦能证明5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尤树娟提供的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优捌超市还款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尤树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能有效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务人是万坤还是优捌超市?二、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庭审时万坤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系优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首先从借条字面来看,本案借条在落款处有“借到人万坤”、“担保人朱建军”字样,且有“担保单位”字样,优捌超市亦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因万坤及朱建军均为自然人,因此借条字面上显示优捌超市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其次,虽本案借款汇入优捌超市账户,且万坤提供的部分还款系优捌超市偿还,因刘彬诉称系受万坤指定,万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又因偿还主体不一定就是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与实际还款人不一定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万坤、尤树娟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人系被告万坤。优捌超市系本案担保人。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万坤个人借款。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尤树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万坤个人债务,且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该借款系万坤个人债务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目的,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尤树娟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彬当庭出示了由被告万坤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万坤虽对借条本身有异议,但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2015年6月12日的借条确系万坤本人书写。加之刘彬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彬诉称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万坤对此无异议,因此对刘彬要求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坤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优捌超市,因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该证明目的,且本案借条中优捌超市系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加盖了印章,另经以上所述可以得出,本案债务人系被告万坤,优捌超市系本案担保人。被告万坤与尤树娟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优捌超市及朱建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坤、尤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坤、尤树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计13800元,由被告万坤、尤树娟、天长市优捌超市有限公司、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