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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文诉被告于海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文,于海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983号原告:张天文,男,1990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金,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天文诉被告于海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注: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9点多钟,原告因身份证丢失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用菜刀多处砍伤,致使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髌韧带不全断裂,右髌骨下极开放性单皮质不全骨折,右足背、胸壁皮裂伤。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右腿膝仍不敢回弯,走路吃力,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天文在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辛杖子北组雇主李景云家的房子干活时,发现驾驶证不见,李景云与原告找遍房子未果后,李景云给被告于海金打电话询问有没有拿走,于海金否认后挂断电话。19时许,被告于海金来到李景云家的房子,与原告发生几句口角后,就到李景云家的厨房拿出菜刀向原告张天文砍了几下。原告张天文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韧带不全断裂,右髌骨下极开放单皮质不全骨折,右足背、胸壁皮裂伤。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普食。经凌源市公安局东城公安派出所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天文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张天文被他人砍伤致右膝部创、髌腱损伤、髌骨砍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5.12.5a)之标准,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右足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标准,评定为轻微伤。凌源市公安局对于海金故意伤害一案作出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海金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85.36元、误工费5,224.06元、护理费3,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14.50元,合计30,850.72元。经原告申请,凌源市法院技术室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受伤致前胸9.0cm瘢痕、右膝前6.0cm瘢痕、右髌骨下极开放单皮质不全骨折、右髌韧带不全断裂、右足背2.0cm瘢痕,参照《道路交通师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均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被原告雇主问其是否拿走张天文驾驶证后,本应保持冷静的态度解释清楚,积极配合澄清事实真相,而被告却采取简单粗暴方式,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天文医疗费20,085.36元、误工费5,224.06元、护理费3,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14.50元,合计30,85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菊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