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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兆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12号罪犯王兆科,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村主任,住滨海县。现在连云港监狱十监区服刑。罪犯王兆科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所得赃款人民币26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刑更2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兆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遇事主动找民警,积极汇报思想。作为监督岗,该犯值夜岗期间从无躲懒偷睡现象,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较好的完成民警交予的劳动任务,现实表现较好。为此,减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兆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兆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兆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