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王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93号原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法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该单位干部。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甲,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与被告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阚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03555.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贾汪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坠楼,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对此事件原因当即进行调查,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王某乙提起公诉,现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已判决王某乙承担刑事责任及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挽救王某甲的生命,某某法院先行垫付了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计64日。经结算,某某法院支付王某甲门诊抢救费用3392元,支付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80163.53元,合计83555.53元,2017年4月王某甲需要二次手术,由于当时没有钱治疗,向本院申请先行垫付,我院经研究又为王某甲垫付2万元医药费,我院合计支付被告医药费103555.53元。由于该款是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王某甲的生命垫付支出的,现在王某甲的危险期已经过去了,我院应及时将该款追回,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555.53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受伤是事实,原告为我垫付的103555.53元数额是正确的。这个钱我也想还,但是法院判决王某乙给我的钱王某乙一分钱都没有给我,我现在没有钱返还给原告,如果王某乙给我钱了,我愿意返还给原告,但是他现在一分钱都没有给我。这个钱我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没有工作收入,我的伤情也没有完全恢复。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支出凭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王某甲的申请、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王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1日10时许,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该院三楼法庭内开庭审理二人离婚案件。庭后二人在法庭内进行沟通时发生争吵,王某乙将王某甲抱住拥推至窗外,后又将王某甲抓在窗外横梁处的手掰开,致使王某甲从三楼坠落到一楼地面,身体多处受伤。王某甲受伤后,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为挽救王某甲的生命,先行垫付了王某甲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83555.53元,并于2017年4月又为王某甲垫付二次住院费用20000元。又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乙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王某甲作为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2万余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苏03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除判决王某乙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判令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1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甲享有的合法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乙非法故意侵害王某甲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已查明系因王某乙的行为造成王某甲损害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仍应由王某乙承担侵权责任;在王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王某甲提起的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已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全部支持。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为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已为王某甲救治伤情支出,王某甲的生命健康损害程度因此得以减轻,生效判决也已判令侵权行为人王某乙全额赔偿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的,因此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向王某甲追偿要求返还费用,王某甲也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其为减轻王某甲生命健康权损失救治王某甲,有权要求王某甲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为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王某甲应予返还。被告王某甲虽表示因本人身体尚需治疗、无收入来源、法院判决王某乙赔偿的款项尚未实际到位,故无实际返还能力,但对原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垫付的医疗费103555.53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某某审 判 员 朱某甲代理审判员 朱某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