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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旭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旭玉,女,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接到特请举报后在西安市兴隆社区三区南门口抓获被告人胡旭玉,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小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小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五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0.06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胡旭玉尿检呈阳性。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旭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旭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旭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旭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涉案毒品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浮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京打印:扈艳红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