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958号原告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因承建某技术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需采购空心楼盖建筑材料,同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完全部货款,一直拖欠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28857元未付。依双方产品定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最晚应于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即2016年1月12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迟延付款时间长达234天,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53多万元。现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起诉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6%每年)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702元,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64559元。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为维护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88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702元,两项合计26455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甲方)与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工程中所需蜂巢芯,蜂巢芯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GBF蜂巢芯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乙方负责运到本工程工地,运费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工地卸货,费用甲方自理。货到工地60分钟内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收货人,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进行卸货并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或由甲方出具收货结算凭单;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三日内将底座退回乙方。如该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也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5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即组织生产;双方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批次,每月25日对账,下月5号前甲方先付清次批货款……。乙方送完全部货后一个星期内,双方依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并办理完结算事宜。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委托证明》,委托杨近川、李培荣、李培华等为施工现场收货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共计向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提供价值货款总计633677元的CBF蜂巢芯,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李培荣等作为其现场收货人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最后一次签收货物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仅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05000元,剩余228677元一直未结算支付。另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未依合同约定退回产品木质包装底座6个,按30元每个的标准折价,应赔偿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80元。2016年6月23日,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货款228677元,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未予回复且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收货委托证明》、送货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提供价值633677元的货物,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另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未依合同约定退回产品木质包装底座6个,按30元每个的标准折价,应赔偿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80元。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已付款405000元,还应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5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批货到后(2016年1月5日)的一个星期内结清货款,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逾期未结清货款,应当向按双方的约定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该项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现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按所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设立,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57元(含应赔偿木质包装底座损失180元);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欠款228857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4元,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