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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9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成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916号原告: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588738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弄*号楼上。法定代表人:王伟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家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虞成良,男,1973年1月18日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虞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综合服务费3938.2元、共用设施维修费1640.8元、滞纳金1307元,合计6886元。被告虞成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碧水和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虞成良系宁波市鄞州区碧水和城7幢20号503室业主,该房屋系小高层一手房住宅,建筑面积为117.21平方米。2009年11月26日、2011年5月6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碧水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份,均约定原告为碧水和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小高层一手房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元每平方每年收取共用设施维修费。后被告未按约缴纳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要求其及时缴纳物业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包干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情况说明、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入住合约、安置房联系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碧水和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共用设施维修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共用设施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对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提供充分理由,但至少可以说明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中与业主的沟通及协调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成良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3938.2元、共用设施维修费1640.8元,合计5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