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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徐某,张某2,陈文永,肖应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屏言。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1年3月2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3年11月1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2010年4月1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在校学生,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锦亮,男,1984年12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夫。原审被告人陈文永,男,1979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边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男,1990年5月5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边县。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永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徐建琼、张某2、张锦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文永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文永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就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明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应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锦亮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陈文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永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民事部分,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保障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二、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三、对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周琼梅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