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8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茂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商业街2段28号。清算管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泉发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周秋霞,广州泉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南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广州泉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根据2009年3月16日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而认定南岗公司系以10.245亩土地出资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一)南岗公司已依《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之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再以土地作价出资。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到的《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均明确写明南岗公司出资200万港元,占2096股份,从未提及南岗公司需以土地作价出资。从法律规定来看,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从设立到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等全部需要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而从广州市黄埔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来看,南岗公司是以200万港币出资,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国家对于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采取批准制,而不是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采取的是登记制。黄埔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广州泉发经营的所有文件中,均表明南岗公司从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从广州泉发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来看,在广州泉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查询到的多份《验资报告》已经明确表明南岗公司第一期出资港币335,206.65元(人民币370,000.00元),第二期出资港币2,436,338.63元(人民币2,689,230.60元),共计港币2771545.28,南岗公司已依《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之要求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广州泉发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聘请了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州泉发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本案代理律师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了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并未否认南岗公司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既然南岗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着实没有必要再以土地作价出资。(二)2009年3月16《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论是《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还是《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埔外经贸业(1994)152号】,都从未提及南岗公司以土地出资,故2009年3月16日《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没有真实的反映南岗公司的出资情况。而且南岗公司为国有企业,如果真的是将其所有的10.245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话,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南岗公司无权擅自决定此重大事项。当时因年代久远,在未对原有历史情况了解清楚之情形下,南岗公司才误信了香港泉发公司的单方说词,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作出上述《会议纪要》,非南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09年3月16《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属于房地产转让的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地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广州泉发公司现正使用的10.245亩土地系由南岗公司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后而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转让条件,故2009年3月16《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亦不具有合法性。(三)广州泉发公司自1996年6月开始一直向南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亦可证明南岗公司并非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南岗公司已经提交了1997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支付地租的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进帐单、税控发票等单据,证明了广州泉发公司自1996年6月始至2009年3月一直向南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广州泉发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完全可以认定广州泉发公司与南岗公司自1996年6月始就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再看看2009年3月16《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的有关约定。从上述会议纪要第二点所提及的“南岗公司出资是以广州泉发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港元入股,由于受国家用地政策等多种原因影响,该地一直未能办理至广州泉发名下”可知,会议纪要认为:在2009年3月16日此次会议召开之前,广州泉发公司的股东就已经同意南岗公司以10.245亩土地作价出资,只是因为政策影响而致使在会议召开前一直未将土地办理至广州泉发公司名下。据此可以推断,会议纪要中所体现的以土地作价出资的想法并非来自于2009年3月16日,而是在很久之前已经存在。如果上述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南岗公司真的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是以土地出资的话,那么其为什么自1996年6月开始向南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呢?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广州泉发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2009年3月16《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南岗公司更非以土地出资。二、既然南岗公司不是以土地作价出资,那么一审判决不支持南岗公司关于地租支付、超额投资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南岗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作为不支持地租支付、超额投资款返还的理由之一,如第一点所述,南岗公司并非以土地作价出资。而且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第6页已经明确注明“其他应付款。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发展总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账面值为851631.70元,为1995年.1996年期间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发展总公司的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地租支付、超额投资款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三、南岗公司已经证明广州泉发公司从1996年6月开始向南岗公司支付地租的事实,在广州泉发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土地返还之基础上,一审法院却否认自2009年4月之后南岗公司与广州泉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南岗公司提供了1997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支付地租的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进帐单、税控发票等单据”。而且广州泉发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南岗公司已经证明了广州泉发公司自1996年6月始至2009年3月一直向南岗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南岗公司只提交了2009年3月之前广州泉发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的单据,只能证明在2009年3月之前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广州泉发公司自2009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过土地租金,南岗公司又怎么会有其支付租金的单据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而且南岗公司和广州泉发公司亦一致认可广州泉发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滞状态。正是因为停滞,所以广州泉发公司未再支付2009年4月后的土地租金。一审法院以租金支付单据的时间来判断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逻辑,实则是本末倒置,亦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如广州泉发公司主张租赁关系已经消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广州泉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地块返还之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4月后双方不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南岗公司垫付保安费行为是无因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岗公司作为广州泉发公司的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着想才垫付保安费,与《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规定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主观条件有所不符,并非纯粹的无因管理。广州泉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南岗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地租问题,该地租系香港泉发公司与南岗公司在承包合同中进行的约定,涉及的土地面积为1814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2元,与南岗公司主张每月租金3628元数额相符,该承包合同的主体不是广州泉发公司。至于南岗公司所提及的广州泉发公司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系南岗公司的出资,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况且按10.245亩计租,与南岗公司主张的上述3628元不符;2.关于南岗公司主张的保安费,没有任何合同及双方协议,应属无因管理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关于南岗公司主张的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来自于1996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资的认定,之后双方陆续仍有出资,如果按照南岗公司所说,该部分出资超出其应出资的部分,完全可以冲抵后续的出资,但显然其没有这样去做,并且该部分出资发生在1996年,南岗公司完全知道该事实,却一直未向广州泉发公司提出异议,即使该主张成立,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南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州泉发公司清算组作出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第一次债权申报债权表》的第一项内容;2.确认广州泉发公司应向南岗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地租(租金按每月3628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30838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7.69元);3.确认广州泉发公司应向南岗公司返还代其垫付的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的保安(物业管理)费9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垫付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0.42元);4.确认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返还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851631.7元人民币,并支付自199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判令广州泉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岗发展总公司(2000年2月22日更名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均简称南岗公司)与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和香港泉发公司以合资经营方式成立广州泉发公司。1994年6月18日,南岗公司与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和香港泉发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分别出资200万港元、400万港元、400万港元,各占注册资本20%、40%、40%。1995年6月26日,南岗公司、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和香港泉发公司签订了《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合同书》,约定广东穗源实业发展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出资转让与香港泉发公司,出资转让后,南岗公司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变(20%),香港泉发公司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由40%调整为80%。南岗公司提供了广州泉发公司从1997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向南岗公司支付地租的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进账单、税控专用发票等单据,以证明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承租了土地,但自2009年4月起却未再支付过任何土地租金。南岗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的记账凭证、发票、申请等,以证明其代广州泉发公司垫付了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的保安(物业管理)费97000元。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珠会字(96)第124号],第四条需要说明的事项如下:“本次验证甲(即南岗公司,下同)、乙方(即香港泉发公司,下同)投资额是按照第一期进资埔会[1995]验字第034号所用汇率折算,其中甲方投入人民币折合为注册资本1664793.35港元,超出注册资本数暂转入‘其他应付款’,乙方投入7457403港元,含设备4107403港元,现金3350000港元。”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4日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珠会字(97)第347号],该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四条实际出资情况显示,南岗公司合计投资货币资金人民币2207598.90元,折合港币2000000元。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月9日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正信(2001)验字第0007号],该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四条实际出资情况显示,南岗公司合计投入港币2100000元:1、前期投入货币资金人民币2207598.90元,折合港币2000000元;2、本期投入设备(铲车)港币100000元,按价值基准日港元汇率折合为人民币107010元。广州泉发公司提供了南岗公司与香港泉发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其中第一份《承包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合同约定,由香港泉发公司承包经营广州泉发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由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承包届满前六个月,双方再另行协商;另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香港泉发公司承包经营广州泉发公司,承包期限为二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再另行商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金额:承包款为每月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乙方(即香港泉发公司,下同)要在每月上旬将当月的承包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缴付给甲方(即南岗公司,下同),并同一时间缴付当月地租;乙方要按时向甲方缴交承包款及地租,如超过一个月不缴交,作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09年3月16日,南岗公司与香港泉发公司在乙丰公司召开了广州泉发公司股东会,会议就有关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共同签署了《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如下:一、广州泉发公司是由香港泉发公司与南岗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泉发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港币,出资比例是:香港泉发公司出资840万港元,占注册资本80%,南岗公司出资210万港元,占注册资本20%。二、南岗公司出资是以广州泉发公司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港元入股,由于受国家用地政策等多种原因影响,该地一直未能办到广州泉发公司名下。会议明确,该地使用权是属于广州泉发公司所有。广州泉发公司在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地,该地及附属建筑物作为广州泉发公司资产处理,双方股东按股比享有权益;合作期满后,该地及附属建筑物作为广州泉发公司资产处理,双方股东按股比享有权益。三、会议明确,香港泉发公司以前欠南岗公司承包费壹百肆拾伍万元,香港泉发公司在本纪要签定后五日内支付壹百肆拾伍万元给南岗公司。四、广州泉发公司现有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理,由双方股东讨论决定,双方股东如将现有土地、厂房和设备处理,全部收益将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南岗公司和广州泉发公司双方确认广州泉发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12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清(算)字第1号-1],裁定受理对广州泉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6年7月4日,广州泉发公司清算组出具了《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第一次债权申报债权表》,其中第1项对南岗公司申报的其诉讼请求第2、3、4项的债权及金额均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州泉发公司是否欠南岗公司地租、保安(物业管理)费及广州泉发公司是否应向南岗公司返还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851631.7元。关于地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岗公司提供了从1997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支付地租的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进账单、税控专用发票等单据,以证明广州泉发公司向南岗公司承租了土地,但自2009年4月起未再支付过任何土地租金。广州泉发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南岗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能够提供广州泉发公司支付地租的相关凭证,即不能提供其与广州泉发公司签订的相关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南岗公司提供的广州泉发公司支付地租的凭证只能证明其与广州泉发公司在支付地租期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广州泉发公司在2009年4月之后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根据200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南岗公司出资是以广州泉发公司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港元入股的。南岗公司主张广州泉发公司经营需要通过租赁形式拥有场地的使用权,广州泉发公司至今一直占有土地没有退还。该主张与上述纪要不符。南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泉发公司还占有其他土地。综上,南岗公司请求确认广州泉发公司应支付2009年4月至今的地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安(物业管理)费问题。南岗公司请求确认广州泉发公司应向其返还代垫付的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的保安(物业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南岗公司和广州泉发公司双方确认广州泉发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处于停滞状态。南岗公司主张保安(物业管理)费就是从2009年4月开始的,因为其是广州泉发公司的股东,有法定义务保护广州泉发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无因管理。而广州泉发公司则主张场地安保由香港泉发公司聘请人员负责的,即使南岗公司支付保安(物业管理)费,也属于无因管理,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南岗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广州泉发公司有签订保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且南岗公司也知道广州泉发公司从2009年4月开始处于停滞状态,其应当与香港泉发公司及时沟通对广州泉发公司进行清算,其代为保护管理广州泉发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其代为保护管理的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南岗公司请求确认的保安(物业管理)费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南岗公司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费用于2011年8月就已经确定,其应当及时向广州泉发公司主张,但南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广州泉发公司提出过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南岗公司请求确认保安(物业管理)费的诉讼主张已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岗公司投资超额的问题。南岗公司依据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要求广州泉发公司返还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851631.7元。根据上述《验资报告》,南岗公司投资超出的部分851631.7元已转入“其他应付款”。之后,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月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均未显示南岗公司有超额出资的情况。而根据南岗公司和香港泉发公司于2009年签署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南岗公司出资是以广州泉发公司现场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港元入股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在《验资报告》之后签署的,该纪要有南岗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南岗公司是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对上述《验资报告》中关于南岗公司的出资超额的验资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南岗公司要求广州泉发公司退还超额投资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上述《验资报告》的内容全部真实。根据广州市正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南岗公司增加投资100000港币,如果南岗公司在之前投资有超出并已转入“其他应付款”,其应当可以从“其他应付款”中直接转付,而南岗公司仍另外出资,与常理不符。再从时间上来看,1996年3月1日的《验资报告》中就已经明确将南岗公司投资超出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南岗公司应当要求广州泉发公司退还,但南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广州泉发公司退还其多投资的款项,截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对广州泉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之时已近20年,现南岗公司请求广州泉发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已明显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南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因此,南岗公司的该项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泉发公司清算组对南岗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及金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南岗公司请求撤销《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第一次债权申报债权表》的第一项内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南岗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南岗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南岗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851631.7元,并被列入其他应付款。该报告载明:……六、其他事项说明(一)泉发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矛盾:1.2009年3月16日《泉发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南岗公司出资是以泉发公司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元港元入股,……2.《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及《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二)》、《中外合资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四)》中,我们未见上述1、2项提到的关于中方以土地10.245亩作价出资或类似内容的条款。……针对上述事项,由于各文件内容存在矛盾及相关依据不充分,我们无法界定确认争议事项的权属,本报告仅对泉发公司的账载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等。广州泉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项债权是否成立。关于地租问题。南岗公司主张其与广州泉发公司自1997年1月起一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广州泉发公司自2009年4月后未再支付地租,广州泉发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南岗公司提供了2009年3月9日前广州泉发公司向其付款的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进账单、税控专用发票等单据,但南岗公司未能提供与此对应的租赁合同,亦未能明确指出广州泉发公司实际租用其何处土地。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与南岗公司所主张的地租相关的有两处,一为香港泉发公司与南岗公司所签两份《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香港泉发公司承包经营广州泉发公司,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香港泉发公司在每月上旬将当月的承包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缴付给南岗公司,并同一时间缴付当月地租。由此可见,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所涉地租的付款主体应为香港泉发公司,广州泉发公司所述基于承包经营行为产生的地租由香港泉发公司承担,理据充分。二为疑为南岗公司用作出资的10.245亩土地,根据形成于2009年3月16日的广州泉发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南岗公司、广州泉发公司均盖章确认南岗公司以广州泉发公司现在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210万港元入股的事实。南岗公司认为该纪要是其司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南岗公司主张其与广州泉发公司就上述10.245亩土地确立了租赁关系,依据不足。综上,因南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自2009年4月至今,其与广州泉发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广州泉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地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安(物业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南岗公司作为广州泉发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代广州泉发公司垫付保安费,南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州泉发公司签有保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使南岗公司主张其为了自身利益着想才垫付保安费,但该行为事实上是有利于广州泉发公司,亦符合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将南岗公司垫付保安费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无因管理请求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一是管理人从事的管理行为结束;二是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南岗公司垫付保安费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即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于2011年8月就已确定,现无证据显示其曾向广州泉发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或上述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南岗公司关于保安费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确认该项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超额的问题。经审查,南岗公司要求确认该项债权成立的依据,主要为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于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清产合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涉相关数据,亦来源于上述《验资报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2009年3月16日形成的广州泉发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记载了南岗公司以广州泉发公司使用的、10.245亩土地作价入股广州泉发公司等内容,该出资方式与上述《验资报告》、《关于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清产合资专项审计报告》中所涉南岗公司的出资情况有所冲突,《广州泉发云石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由于各文件内容存在矛盾及相关依据不充分,我们无法界定确认争议事项的权属。本报告仅对泉发公司的账载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等内容,也说明了南岗公司的出资问题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因此,在南岗公司对广州泉发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情况存疑之下,南岗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广州泉发公司享有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投资额851631.7元所涉债权,依据不足。且即使南岗公司超额出资,其自1996年3月1日《验资报告》出具之日至今,并无向广州泉发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关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书记员  任永乐薛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