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高与关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高,关来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166号原告:莫高,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被告:关来庆,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莫高与被告关来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来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钢材货款金额:219552元和利息金额:72435元(按月息1分结算,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7年08月19日合计33个月,之后的利息不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来庆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购买钢材材料,一共拖欠钢材材料款219552元。有被告写的欠据为凭。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材料款金额月息1分计算。欠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我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材料款金额219552元正及利息金额72435元正。被告关来庆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关来庆出具一份《欠据》,内容如下(原文):“欠据,今关来庆(捺指印)2014年11月19日欠到莫高钢材货款金额¥224552.00元(捺指印)大写贰拾(捺指印)贰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正。欠款定于2014年11月19日结清,超期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必须月结)。2015年9月30日收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欠款人:关来庆(捺指印),2014年11月19日”,庭审时,莫高称莫高与关来庆是从2011年开始做生意的,该欠据是结算2014年年头的货款的,之前的单据就给回关来庆了,关来庆于2014年11月19日写的这份欠据,约定2014年11月19日结清货款,没有结清的货款就按2分计算利息。经上述结算后,关来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经莫高多次催促,关来庆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现金5000元作为货款给莫高,莫高写在上述欠据上。之后关来庆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只是让莫高等等,莫高就一直等被告,后来关来庆的手机又停机了,莫高联系不上关来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称。莫高请求的利息是以219552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7年08月19日止,计算33个月为72435元(2195元×33个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和原告的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高诉称被告关来庆尚欠其货款219552元,有原告莫高提交的被告关来庆书写签名及捺指印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莫高请求被告关来庆支付货款21955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关来庆出具给莫高的欠据约定2014年11月19日结清货款,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莫高请求按1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2435元,且不再请求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来庆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来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19552元及利息72435元给原告莫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关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美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