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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夏益明夏治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夏治红,夏益胜,夏益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法定代表人:王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治红,男,1965年4月10日出,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益胜,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益明,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治红、夏益胜、夏益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夏益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仅夏益胜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夏益明、何东林、禹贵林、何飞是否是夏益胜所请,现无证据显示。夏益胜、夏益明与夏治红签订的协议不代表我公司。夏益胜、夏益明、何东林、禹贵林、何飞与夏治红的结算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夏治红从未向相关部门和我公司反映过民工工资情况。我公司登报公示催收过债权、债务,夏治红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夏治红辩称,我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祥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是事实,其将收到的工程款都挪用到资阳的项目上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夏益胜辩称,具体项目是我哥哥夏益明与祥建公司谈的。夏益明辩称,祥建公司拖欠工资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夏治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祥建公司、夏益胜、夏益明共同支付其劳务费183673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建公司于2013年承接了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的建设工程后,委派夏益明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之后,夏益明又请夏益胜、何东林、禹贵林、何飞等人为项目管理人员。2014年2月10日,禹贵林、何飞代表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与夏治红签订《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钢筋劳务班组协议》,约定由夏治红承包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钢筋劳务工作。在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按月进度付款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协议签订后,夏治红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2014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17日,夏治红与夏益明、夏益胜、禹贵林、何飞就已完钢筋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尚欠夏治红劳务费183673元。一审诉讼中,祥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夏益明与其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夏治红虽是与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签订《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钢筋劳务班组协议》,但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夏治红承包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的钢筋劳务后,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祥建公司作为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夏治红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夏治红请求祥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夏治红主张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钢筋劳务班组协议》虽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未对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作明确约定。故确定从夏治红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夏益明和夏益胜,因无证据证明夏益明与祥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夏益明和夏益胜与夏治红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夏益明和夏益胜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祥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夏治红劳务费183673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夏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祥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祥建公司支付夏治红劳务费是否正确。经查,涪陵第五中学学生宿舍系祥建公司承建。一审中,祥建公司认为夏益明是实际施工人,二审中,祥建公司又认为是夏益胜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与夏益明无任何关系。祥建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同,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一、二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祥建公司还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工程劳务款,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祥建公司称2015年1月登报公示催收过债权、债务,夏治红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报纸上该公示中联系人显示为禹贵林,祥建公司认可该证据,又否认禹贵林与其公司有关系,但认可禹贵林系夏益胜所请,其该陈述与其上诉状中认为禹贵林“是否是夏益胜所请,现无证据显示”又相互矛盾。夏治红完成的钢筋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其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祥建公司的陈述多处前后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夏治红对承包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工程的钢筋劳务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祥建公司向夏治红支付劳务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祥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