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特37号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2150XF。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一碗水村灯杆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邓立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租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富租赁公司称,2013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型号为SY5330THB的泵车1台,首付租金为295000元,租赁手续费34515元,租赁期36个月,租赁年利率6.875%,每期租金由被申请人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15日支付,共计2972988元。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了1台泵车,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署了《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1台泵车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按期支付租金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实现抵押权等费用等债权的担保。目前,被申请人已严重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亚亨租赁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Y5330THB的1台泵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牌号为:渝****),并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租金1089730.35元+逾期利息(以1089730.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现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律师费6000元+申请费80元+差旅费)】优先受偿。亚亨租赁公司称:对康富租赁公司举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康富租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异议,但本案所涉泵车已被康富租赁公司收回,且对康富租赁公司申请的租金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亚亨租赁公司虽陈述对租金数额无法确定,但从康富租赁公司举示的对账函看,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对欠付租金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主合同的效力、期限,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财产范围、担保债权范围等事实并无异议,涉案担保债权亦已届清偿期。涉案泵车虽已被康富租赁公司收回,但康富租赁公司并未进行处置,涉案泵车亦仍登记在亚亨租赁公司名下。因此,康富租赁公司收回涉案泵车的行为对本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康富租赁公司要求对涉案抵押物即1台泵车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尝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康富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差旅费实际产生并已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担保债权范围中的实现抵押权费用部分仅支持律师费6000元及申请费80元,共计6080元,对康富租赁公司申请的实现抵押权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Y5330THB的1台泵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车牌号为:渝****)。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亚亨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传飞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