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德欢、施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德欢,施明胜,吴声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664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飞,女,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系原告职工。被告:施德欢,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施明胜,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吴声桂,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德欢、施明胜、吴声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德欢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期内利息3461.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8.37375‰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施明胜、吴声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施德欢、施明胜、吴声桂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文信联峃口(2014)循保借字第862112014001880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施德欢,保证人为施明胜、吴声桂;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2%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施明胜、吴声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施德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进货,借款月利率为8.3737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施德欢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施德欢已偿还利息计11821.11元。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施德欢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461.05元及2016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施明胜、吴声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德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461.0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8.373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明胜、吴声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施德欢、施明胜、吴声桂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秋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