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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恒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恒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6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明,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代荣。上诉人陈恒明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恒明上诉称,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将整个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都委托上诉人收取,有委托授权书为凭。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经知晓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对此并无异议,且之后又进行了追认。而且一审法院是否要将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面证明了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陈恒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其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用工程款抵偿网签的14份房屋销售合同价款的行为有效(房屋总价款2299997.27元,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00674-2017000687);2、判决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上述14份房屋销售合同的房屋产权手续;3、判决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保修金152082元及工程尾款46604.73元;4、判决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4996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陈恒明作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港项目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WXFKGS-鑫港房建4号)的事实均认可。该工程款应属于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多少均应由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主张。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否主张,主张时是否委托陈恒明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其自己的权利。故陈恒明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恒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原告陈恒明已预交),由原告陈恒明退回。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务星鑫港项目(12#楼),上诉人陈恒明在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形成务星鑫港项目部拨付陈恒明12#楼工程款统计表,统计表上载明“实际还应拨付主体工程款19972122-11560000-153082=8259040元”。同年11月18日,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务星鑫港12#楼项目部陈恒明:我司与你们结算的务星鑫港12#楼工程尾款8259040元,……,经我公司执行团队研究决定,自愿作出如下承诺:1、……。2、若不能按时付清承诺款,公司自愿用务星鑫港9#、10#、11#、12#楼的住宅。按建筑面积1500元/㎡,大写每平方米壹仟伍佰元整抵给陈恒明,由陈恒明自行处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的一切手续及费用”。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并承诺自2016年5月起,对相关结算款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3月11日,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陈恒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务星鑫港3裙楼一层1-6号铺以及4裙楼一层1-8号铺,共计14间677.49平方米,以房管局网签购房合同的形式暂签约至陈恒明名下作为还款担保,同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如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上述14间商铺共677.49平方米作抵押给陈恒明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产权的一切手续及费用。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授权人:陈恒明。授权人于2016年4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不很明确,现对该授权再次确认,且陈恒明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一切都有效,其法律行为和后果都由公司承担。具体权限为:授权人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陈恒明,陈恒明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对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可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起诉、上诉、收取工程款等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陈恒明与被上诉人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及案外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结合陈恒明的诉讼请求,陈恒明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务川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陈恒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