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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薄纯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纯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薄纯勇,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驻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驻利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帅帅,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薄纯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薄纯勇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属查封错误,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已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述民事裁定已经转为执行查封,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于2016年11月14日对登记在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因该车异议人已于2014年9月23日自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以105000元的价款(通过银行卡转账)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2017年9月,异议人曾将该车欲转让给纪立亭,在办理过户登记中才得知该车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造成异议人将价款43000元退还给纪立亭、车辆转让未成的结果。该车相关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缴费发票等均由异议人持有。由于该车是小型货车营运车辆,虽然当时该车挂靠于本案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仅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已经属于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薄纯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主项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东风牌大型汽车、鲁××××北京牌汽车、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三辆。查封期限为2年。”。(2)、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注有“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三号由薄纯勇在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福田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在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经本人同意挂靠在利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内容。该证明上有署名为“胡秀猛”的签字并加盖了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公司公章;(3)、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薄纯勇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一份;(4)、中国利津农村商业银行盐窝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卡号为“××××”,登记所有人为薄纯勇)历史交易明细一张,该明细中有于2014年9月23日支出105000元的交易记录;(5)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缴费发票等证据,其中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中均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6)薄纯勇与纪立亭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借记卡交易明细一张,以证实异议人曾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纪立亭,后因转让未果、价款43000元退还给纪立亭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东风牌大型汽车、鲁××××北京牌汽车、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三辆。后经审理作出(2016)鲁0522民初188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0日,因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上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2日,异议人薄纯勇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异议人薄纯勇所提交至本院的书面异议申请,可以确认异议人薄纯勇以自己对涉案车辆鲁E×××××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享有所有权来阻却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因此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异议人薄纯勇作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的身份予以审查本案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因为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财产保全中查封的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故异议人薄纯勇主张自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对其阻却执行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薄纯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