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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丽雄、张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丽雄,张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雄。被执行人:张雪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丽雄、张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3804.39元、罚息79615.73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丽雄、张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16元由被告王丽雄、张雪学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51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7年5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2、2017年5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仅有零星银行存款。3、2017年5月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7年5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名下的不动产,被执行人王丽雄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别苑B区37号房地产(含37阁),上述房地产设有案外人298万元优先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雪学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小石城花园六区1幢1601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设有案外人84万元优先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暂无法处置。5、2017年5月,因被执行人王丽雄、张雪学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10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21918.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