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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海朝与黄伟明、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朝,黄伟明,XX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796号原告:刘海朝,又名刘海潮,男,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明,男,出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XX丽,女,出生于1991年7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刘海朝与被告黄伟明、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明、XX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黄伟明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伟明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伟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丽应对被告黄伟明的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黄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XX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XX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刘海潮80000元(捌万元整),于今日2017年3月22日后三个月还清(2017年6月22日)。欠款人:黄伟明,2017年3月22日”。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伟明、XX丽于2011年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明偿还欠款80000元,有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黄伟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明、XX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朝欠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黄伟明、XX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萌丹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