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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郭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东风起亚K3汽车从双滦区的家中窜至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世纪城一期19号楼4单元301室防盗门,进到屋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PT950项链一条、黄金佛挂坠一个。经双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辨认���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郭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其当庭认罪、悔罪。2、积极退赔,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郭某某窜至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世纪城一期19号楼4单元301室防盗门,进到屋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PT950项链一条、黄金佛挂坠一个。经双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8元。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