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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于金刚、王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于金刚,王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金刚,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野,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诉被告于金刚、王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世华、被告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行要求于金刚、王野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2888.73元,利息3910.34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于金刚在他人担保的情况下,在我单位安广分理处贷款95000.00元,并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5日,此笔贷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8866.34元,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于金刚辩称,我和王野系夫妻关系,我确实在大安农行贷款了,是我和担保人马会权共同贷的款,贷款后马会权用了50000.00元,我偿还了不到9000.00元钱后就无力偿还贷款了。王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金刚于2015年6月16日在大安农行贷款95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15%,逾期利率10.725%,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款。于金刚偿还了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72888.73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行与于金刚的陈述,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借款凭证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关于借款人于金刚借款逾期情况的说明1份。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结息方式、借款年利率、逾期利率均有详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于金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3.2款约定:“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因大安农行与于金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分期还款,而于金刚只偿还了2017年3月27日之前的贷款本息,故自2017年3月27日起于金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大安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凭证中还约定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0.725%,据此于金刚自2017年3月27日起,应按年利率10.725%计算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于金刚与王野系夫妻关系,且王野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中签名,应认定此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野对此笔贷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大安农行要求王野偿还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金刚、王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288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7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于金刚、王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