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史诗怡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诗怡,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2209号原告:史诗怡,女,生于1997年3月19日,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刘吉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君,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史诗怡与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顺丰公司峨眉山营业部)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诗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诗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价物品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本人接到被告公司员工(顺丰派件员)的电话,告知原告有快递到了,在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原告由于当日实习公司有急事加班数日,遂回复被告现在没有时间,无法取件,能否于8月4日晚上8点左右进行派送,被告一口回绝。在此情况下,随后又通电话,被告建议原告放在卖水的那里,原告考虑到派件员工作不易便同意。当日(2017年8月4日)晚8点,原告回家顺路去被告所提及的地方找寻快递,接连几个门市都未能找到。原告当即致电被告,告知快递未能找到,询问正确的签收人及地点,被告却在此时告知原告收件人的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姓名而是“我家的小可爱”,让原告按这个收件姓名再次寻找。原告当时即在洪椿路27号附近找了第二遍,遍寻无果。再次与被告通话,被告说明日一早便帮忙寻找,原告遂同意。次日(2017年8月5日)上午8时左右快9点的样子,原告致电询问快件情况,此时顺丰派件员告知原告昨日物品为保价物品,价值为6000元,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信息才知道昨日被随手一放的快递是原告朋友寄过来的苹果7。通过沟通,被告向原告证实了疑似丢件的这个快件内的确并非当时所写的“文件”,而是苹果7,但是却在已经过了签收时间24小时后才让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热线95338。与95338沟通后,被告(顺丰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原告,快件必须在丢失48小时后才进入相应理赔程序。经过三天的(并非48小时而是超过48小时)时间,该快件才进入理赔程序。此时,被告公司人员以三个理由对原告申诉理赔的问题进行回避:1.超过签收时间24小时不受理;2.即使原告并不知道那是贵重物品,只要同意放在某个地方,公司概不负责;3.要求原告提供手机序列号。原告在告知被告由于当时购买并未注意手机序列号问题后,被告公司的理赔人员即以此理由不停进行推托。原告无奈,致电派件员讲述了客服及理赔踢皮球的行为,被告公司派件员一再向原告表示歉意,称是其带领手下无方,由于派件员失误导致原告保价6000元的物品丢失。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峨眉山营业部辩称:1.原告并非是合同当事人,面单上写的名字和原告不是同一个主体。面单上收件人名字是我家的小可爱,原告名字是史诗怡。2.关于原告说是我们员工强行要求放在洪椿路21号,事实上这个快件我们员工在第一次告知原告时,她没有说放在哪儿,后面原告用另一个电话号码告知之后我们的员工才放置的。当时我们也告知了对方是个保价件。是原告要求我们的收派员把快递放置于水行,放置于水行后,这个快件的业务就已经结束了。从南充起运到派件至水行,这个件没有遗失,我不认可这个快件是遗失件。我们认同原告在水行遗失了快件,但这个遗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放在水行,遗失的风险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只说了放在水行,没有明确是放在什么水行。3.关于水行代签的问题,我们是应客户要求放在那里的,签收也是收派员签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案外人余文博在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市政新区营业点办理了快递业务,委托顺丰速运向原告史诗怡邮寄快递,快递运单号为964083162429。快递运单上载明:计费重量1.0KG,实际重量1.0KG,运费13元,保价费用30元,声明价值6000元,快递内容:文件。收件人:我家的小可爱,电话:1872888****,收件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2017年8月4日,该单快递抵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随即安排派件员对该快递进行派送。根据该快递运单存根显示,该快递收件人签收一栏内容为:“水行代收”,签字人未注明姓名。同时根据原告打印的物流详情显示,2017年8月4日10时56分,案涉快递状态为“已签收”。后该快递丢失,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派件员、客服人员、理赔人员进行了快递丢失问题处理的沟通。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价物品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快递运单上收件人电话1872888****,系本案原告史诗怡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乐山峨眉分公司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2017年8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第一次接到被告公司派件员电话,告知原告有快递向其进行派送,收件地址为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第一次电话联系时,被告公司派件员并未核对原告身份,也未向原告说明该快递是保价物品,价值6000元。因原告正在公司实习无法到收件地点收取快递,就询问被告公司派件员是否可以在晚上进行派件。之后,原告与被告派件员再次进行电话沟通,原告告知被告派件员将快递放在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旁边卖水的地方即便利店。当晚8时,原告回家后顺路收取快递,发现快递找不到,遂电话联系被告派件员,核实快递收件人姓名及存放地址,此时被告派件员方告知原告收件人不是原告姓名而是“我家的小可爱”,该快递保价6000元,存放于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旁边卖桶装水的水行。原告根据被告派件员告知的信息再次进行查找,仍然未找到快递。被告自述:在被告公司派件员第一次向原告进行派件时,原告的确回答现在无法到收件地址接收快递,要求晚上再次派送。第二次通话时,派件员告知原告可以等她回来再派件。后来原告电话被告派件员,告知可以将快递放在收件地址即峨眉山市洪椿路27号旁边的水行。当时原告并未明确是卖水的便利店,被告派件员就理解成卖桶装水的水行了,就把快递放在了该水行。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顺丰公司峨眉山营业部因快递业务流转而向原告史诗怡进行快递派送,双方因此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快递在经被告公司派送时,快递物品既未按照运单载明的地址进行派送,也未由收件人即原告史诗怡亲自签字验收,快递物品丢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未按照收件地址进行派送是因为原告指令派件员将快递派送至新的收货地址,快递丢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后的收件地址各执一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派送快递的地址就是原告指令的地址,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件地址进行派送,也未经收件人即原告签字确认快递收取情况,未依约履行该快递的妥投义务并将原告的快递物品丢失,应赔偿原告快递物品丢失的相应损失。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和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快递物品在托运时保价金额为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该保价金额6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诗怡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峨眉山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