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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克江、宋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克江,宋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3217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职工。被告:郑克江,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宋光云,男,1980年12月23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克江、宋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克江、宋光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克江偿还原告本金19995.82元及利息4577.45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5日),本息合计24573.27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宋光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克江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15‰,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此笔借款由宋光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克江、宋光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克江、宋光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郑克江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光云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克江、宋光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郑克江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克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6.15‰,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9.22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50%上浮。借款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宋光云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龙场信用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被告郑克江借款2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存入郑克江的账户。原告起诉之前,原告单位的系统自动扣取被告存款4.18元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0月18日,被告郑克江主动偿还了原告借款10119元。截止2017年10月18日,被告郑克江尚欠原告借款9876.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克江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已将贷款存入被告郑克江的账户,贷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宋光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宋光云为被告郑克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郑克江还款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6.82元,2017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225‰支付;二、被告宋光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郑克江负担、被告宋光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