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576号原告: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男。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任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怡,女。原告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吴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54392.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东原郦湾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理的东原郦湾项目提供分销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分销服务,原告帮助被告售出该项目的物业28套,尚有8套物业的佣金被告未向原告结算,未支付佣金金额为354392.6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佣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钱款。房屋签约、被告核实后即会向原告支付佣金。之后,被告再凭相关材料与房屋开发商结算佣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套房屋的佣金共计759681元。但被告与房屋开发商沟通后,确认原告符合结佣标准仅有18套,其中15套房屋包含在前述759681元佣金中,另有3套房屋即是原告诉请涉及的章某某、朱某1、骆某某,而被告已支付佣金的房屋中有5套房屋并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诉请共涉8套房屋,除前述章某某、朱某1、骆某某外,客户冯某某、殷某某的房屋,原告并未提供客户确认单,无法确认是原告介绍带看;客户朱某2、徐某某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单中姓名、电话与实际签约的买房人不符;客户洪某某未能支付全部房款,故上述8套房屋被告均不同意再支付佣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委托方)、被告(委托方)签订《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一个月内,有效客户成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服务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推荐客户。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推荐客户有效性进行初步确认,初步确认原则为:最终以被告确认及《项目客户确认单》(详情见附件二)为准。经被告确认原告推荐客户及其直系亲属或关联企业在委托期限内购买该项目,该客户的有效自申请带看之日起有效。成功销售(以购房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并为准,下同);服务费支付:客户成功签约每自然月前10套按总价1.5%/套结算,第11套起按总价2%/套结算,服务费结算条件:以收到原告开具相关结佣发票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佣金。原告推荐的有效客户如果退房的,被告不支付原告因该客户发生的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应将该服务费15日内返还给被告,或由被告直接在应付原告的其他服务费中扣除。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服务费催告函》,称原告帮助被告出售东原郦湾项目的物业28套,被告已向原告结算20套,尚有8套销售成功的服务费未支付。原告诉请涉及奉贤区清宁路58弄东原瑞景嘉苑的8套房屋,合同签约人及客户确认单客户信息分别如下:1、22号501室房屋,买方章某某XXXXXXXXXXX、王某1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章先生XXXXXXXXXXX”;2、26号1701室房屋,买方骆某某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陀小姐XXXXXXXXXXX”;3、38号301室房屋,买方朱某1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朱先生XXXXXXXXXXX、XXXXXXXXXXX”;4、8号1201室房屋,买方冯某某。(注:原告称该房屋的材料均已交给被告,未有留存,故无法提供证据;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姓名、电话,反向搜索客户确认单,亦未能找到对应单据,故无法确认此套房屋系原告销售成功。)5、22号1701室房屋,合同买方殷某某XXXXXXXXXXX。(注:原告称该房屋的材料均已交给被告,未有留存,故无法提供证据;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姓名、电话,反向搜索客户确认单,亦未能找到对应单据,故无法确认此套房屋系原告销售成功。)6、35号102室房屋,买方朱某2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王女士XXX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朱某2的母亲名为王某2。(注:被告称,无法确认“王女士”即为王某2。)7、17号101室房屋,买方洪某某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洪先生XXXXXXXXXXX”。8、36号101室房屋,买方徐某某XXXXXXXXXXX,总房价款XXXXXXX元。客户确认单模糊,无法看清信息,仅能模糊看出电话为18*177*****。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共计20套房屋的佣金共计7596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东原郦湾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客户确认单》是原告证明其向被告推荐了客户的书面依据,原告推荐的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出)售合同》即为原告“成功销售”,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佣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知,在房屋签约销售之后,被告核实确认原告的材料,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套房屋的佣金,此与本案原告诉请涉及的8套房屋并不重合。原告诉请涉及8套房屋,其中22号501室买方章某某房屋、26号1701室买方骆某某房屋、38号301室买方朱某1房屋,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符合支付佣金的条件,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钱款。至于被告与房屋开发商如何结算,此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开发商未全部确认前述20套房屋为由拒付原告佣金,明显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5号102室卖方朱某2房屋,客户确认单中看房人为“王女士”,而实际买房人朱某2的母亲为“王某2”,实践中,由直系亲属代为看房亦为常见情况,且看房人不写明全名也较为多见。故可以认定本套房屋看房人与实际购房人的对应性,该房屋系原告推荐客户、成功销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佣金。17号101室买方洪某某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房款尚未完全支付。但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可知,购房人支付房款的情况并非判断原告是否推荐客户、成功销售的标准,亦不能成为被告拒付佣金的合理理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该套房屋相应的佣金。另外,8号1201室买方冯某某房屋、22号1701室买方殷某某房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买方系由其推荐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成功销售了上述房屋,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的佣金,本院不予支持。36号101室买方徐某某房屋,原告目前提供的客户确认单较为模糊,凭肉眼观察,客户确认单的客户姓名无法看清,客户确认单中记载的电话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电话并不一致。故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套房屋系由原告推荐介绍的客户购买,原告主张该套房屋佣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共计有5套房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佣金。此部分房屋合同记载的总价款分别为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总价的1.5%支付佣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230233.28元;二、驳回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深圳市前海云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由上海聚寓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