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强某与杨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杨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539号原告:强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6日,初中文化,住甘肃省西和县,现住西和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5日,初中文化,现住西和县。原告强某诉被告杨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宾馆住宿费2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4日入住原告强某位于西和县滨河路的”建辉宾馆”,到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强某住宿费27197元,被告给付9000元后欠原告18197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9日又欠10860元,加上原来的,共欠住宿费29057元,被告当日给我打了29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付了9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能到庭,亦未能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住宿记账8页,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4日入住原告强某位于西和县滨河路的”建辉宾馆”,到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强某住宿费27197元,被告给付9000元后欠原告18197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9日又欠10860元,两次共欠住宿费29057元,被告当日给原告打了29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付了9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强某虽未与被告杨某签订书面旅店服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给被告提供旅店服务的义务,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义务结果,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成立且生效。现被告杨某拖欠原告住宿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宾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某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荣审判员  李志翔审判员  崔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