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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浩军、任新华与徐玮、梅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浩军,任新华,徐玮,梅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浩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华,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玮,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丽丽,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浩军、任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玮、梅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489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浩军、任新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不办理过户被胁迫的情况下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条款,故签订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签订时显失公平。且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同意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天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0元,上限同意支付被上诉人18,294元。徐玮、梅丽丽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徐玮、梅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浩军、任新华向徐玮、梅丽丽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徐玮、梅丽丽(卖售人,甲方)与姜浩军、任新华(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3.15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350,000元。2016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6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于原约定双方交易过户时间定为2016年8月31日,现时间定为2016年9月7日过户,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乙方同意支付时间为双方交接该房屋之前。该房屋交易过户之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及经济赔偿。双方同意交房日为款清之后陆拾日。一审审理中,徐玮、梅丽丽还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6年12月19日,双方曾因交接房屋发生纠纷;2、特别协议,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徐玮、梅丽丽承诺多留给姜浩军、任新华灶台、淋浴、热水器;3、徐玮、梅丽丽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证明因姜浩军、任新华的违约行为,给徐玮、梅丽丽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姜浩军、任新华认可由于其社保有两个月为补缴,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过户。徐玮、梅丽丽也认可姜浩军、任新华代其缴付了2016年11月煤气费33元,2012年1-12月、2014年1月-2016年12月物业费1,673元,同意从姜浩军、任新华应支付的违约金中��除。双方均认可房屋已完成交接。一审法院认为,徐玮、梅丽丽与姜浩军、任新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8月31日之前,由于姜浩军、任新华的社保有两个月为补缴,导致未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过户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7日,姜浩军、任新华承诺支付徐玮、梅丽丽违约金50,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交接之前。现双方均认可房屋已完成交接,姜浩军、任新华理应按约支付徐玮、梅丽丽50,000元违约金。姜浩军、任新华辩称其签订《补充协议》系受到徐玮、梅丽丽胁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50,000元违约金也不属于约定过高,故对于姜浩军、任新华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徐玮、梅丽丽同意姜浩军、任新华代缴的煤气费和物业费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姜浩军、任新华向徐玮、梅丽丽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1月煤气费33元,2012年1-12月、2014年1月-2016年12月物业费1,673元,共计1,706元,可从中扣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31日已经具备房屋过户条件。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上诉人申请俞春光、李远出庭作证,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上诉人存在违���,因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不同意过户为要挟,上诉人受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其表示行使权利。故上诉人称其系受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0,000元违约金也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姜浩军、任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