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洛阳康耀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康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439号原告:洛阳康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56862553X1。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盛,广东谱公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黄背坑路张村新一区11号A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30718。法定代表人:计祖火。委托代理人蔡辉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嘉利,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从2017年3月双方对账的货款129612元一直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12元;2、被告以12961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只认可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的88251元。2017年1月13日以后我方退了价值7837.5元的货物,双方还未对账。我方可以支付88251元减去7837.5元,剩余人民币80413.5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合计货款137449.5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员工持载有上述数额的对账单到被告处对账,由被告员工在对账单标注“减不良扣款18589元;减不良扣款30329元;减不良扣款280元;余款88251元,”盖上公章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同意将2016年3月15日和25日退款7837.50元,余款129612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双方交易货款为137449.50元,双方予以确认。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账时,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扣减不良款,是其单方行为,并无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时庭审中被告也无提供证明证明原告供货存在不良扣款,故被告仍按原告的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明光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康耀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6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平子(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