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展建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展建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41号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花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建南,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城镇投资公司)诉被告展建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3675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54.1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取得锦丰镇悦来二村10-504室安置房申请迁居贷款并于2015年12月29日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代偿了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236759.48元。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展建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展建南(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借款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肆角捌分,币种:人民币;2、借款用途:购买安置房;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年利率5.88%,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规则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日及基准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第五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划至借款人交易对象银行账户,借款人的交易对象为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六条:还款方法:分期还款的,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锦丰城乡投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展建南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借款,本金数额为贰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肆角捌分。第二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4日,张家港农商行通过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方式向展建南支付了贷款贰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肆角捌分(233775.48元),该款直接汇入锦丰城乡投资公司账户。因展建南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3月22日,锦丰城镇投资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归还了贷款本息236759.44元。同日,锦丰城镇投资公司与锦丰城乡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锦丰城乡投资公司将锦丰城镇投资公司代其偿还的展建南的贷款本息236759.44元债权转让给锦丰城镇投资公司。2017年5月2日,本院依法向展建南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锦丰城乡投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委托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支付了被告展建南逾期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展建南追偿。锦丰城乡投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且通知了被告展建南,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展建南向其支付案涉贷款本息。故原告锦丰城镇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展建南支付已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建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236759.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展建南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展建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锦丰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人民陪审员 顾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