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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意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意军,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大悟县(户籍所在地大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意军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意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刘意军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行驶至镜潭路东风公司21厂门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刘意军以现场吹气方式检测的乙醇含量结果为132mg/100ml,被告人刘意军因涉嫌醉驾被当场提取血样。经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意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讯问被告人刘意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意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意军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意军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