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574号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奎兴。委托代理人佟万强。被告袁东。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万强与被告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1日,因被告在公司组织工作会议过程中无理取闹,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0月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答辩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该公司系答辩人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借用甲方员工40名,甲方保留借出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借用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8月11日由原告下属修建公司主持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包括被告在内的26名员工会议,修建公司领导宣布,按照公司要求,因工作需要准备采用抽签方式抽调其中7名员工到钛业公司工作。会议刚开始,被告情绪激动大声说“说什么也不去钛业”,随后起身退场,边走边大声蛊惑其他25名员工说:“你们还坐着干什么,都站起来走啊。”在他的蛊惑下现场员工情绪激动并全部离开会场,造成会议无法进行、工作无法安排,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第八章第四十一条第六款第一项及第十三章第八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三、原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已向被告进行了公示,同时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依法通知了工会及被告本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恳请贵院判决如所请。被告袁东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方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项和该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项规定,应予撤销。二、原告所制定的员工守则内容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应属于无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员工守则》的两条内容均缺少严重二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法撤销。三、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应依序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并安排被告到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岗位工作。五、原告应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每月3600.00元标准补发被告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到被告会岗上班并取得相应报酬止。六、原告诉状内容有悖客观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故意推搡、攻击治安保卫人员,并没有多次煽动其他人员继续上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葫芦岛方大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该公司系答辩人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借用甲方员工40名,甲方保留借出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借用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8月11日由原告下属的修建公司主持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包括在被告在内的26名员工会议,修建公司领导宣布,按照公司要求,因工作需要准备采用抽签方式抽调其中7名员工到钛业公司工作。会议刚开始,被告情绪激动大声说“说什么也不去钛业”,随后起身退场,边走边大声蛊惑其他25名员工说:“你们还坐着干什么,都站起来走啊。”现场员工情绪激动并全部离开会场,造成会议无法进行、工作无法安排。因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10月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另查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19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葫劳人仲字[2016]第363号裁决书、《员工守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袁东的处理决定》。二、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三、自2016年8月12日起,原告按照标准1910.00元/月补发被告工资至被告上班取得相应报酬时止。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方大锦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