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怡烈、张建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李朝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怡烈,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从,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胜龙(乳名二超),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六百四十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朝龙,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自豪、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朝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闫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怡烈及其辩护人王清、被告人张建从及其辩护人管钦旭、被告人张胜龙及其辩护人李轲、被告人李朝龙及其辩护人王自豪、赵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三人合伙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山东省临沂市销售。由熊怡烈负责联系上线购买,张建从出资并与张胜龙一起负责销售。2016年7月至8月,三人先后从湖北省购进甲基苯丙胺263.5克,分多次向外销售。具体如下: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以12000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016年8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快捷快递公司收货后,先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河东区相公街道东方魅力KTV,以13500元(75克)、4500元(25克)的价格将毒品全部卖给被告人李朝龙。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再次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9日,熊怡烈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荣博物流接收从湖北发来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接收的快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5.2克。从熊怡烈居住的尚客优宾馆309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3克、电子秤、自封袋、吸毒工具等物品一宗;从张建从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8克;从张胜龙居住的尚客优宾馆211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2克。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从在河东区解放路金麦霸KTV对过的一家米线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5、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张胜龙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6、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7、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8、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张某未付款。9、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朝龙。10、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4包重约2.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朝龙。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朝龙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陶然路交汇处,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4.09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朝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朝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怡烈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张建从系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怡烈认罪,其辩解称,我吸毒,我和张建从、张胜龙是合伙关系,从张建从、张胜龙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我提供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熊怡烈贩卖毒品263.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8月19日的毒品全部被追缴,没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定性为毒品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唯一排他性;熊怡烈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从认罪,其辩解称,我出资,熊怡烈买,张胜龙卖,指控的第1起属实,在张胜龙房间查获的毒品来源于熊怡烈。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的第1起,张建从只是部分出资并未实际参与毒品交易,且未实际获利;第2起,熊怡烈在商议购买时张建从并不在场,系事后熊怡烈告诉才知道,这145.2克不应计算在张建从的贩毒数量内;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建从随身携带的2.88克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指控的第5、8、10起,只有购买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张建从参与贩毒是为了让熊怡烈将所欠其电动车款抓紧还清并非牟利,张建从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是受他人安排从事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张建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胜龙认罪,其辩解称,指控的第2起事实我不知道,是张建从提议一起卖冰毒的,从我房间查获的冰毒是熊怡烈给我吸食的,我不知道张建从的毒品来源。其辩护的人意见是张胜龙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起贩毒,张胜龙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龙认罪,其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是通过张胜龙联系,在熊怡烈那儿买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扣押、查获物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并未当场制作查扣清单,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始的扣押状态,取样笔录中的提取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取样后对物品进行了封装;取样笔录没有见证人,也没有见证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李朝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三人合伙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山东省临沂市销售。由熊怡烈负责联系上线购买,张建从出资并与张胜龙一起负责销售。2016年7月至8月,三人先后从湖北省购进甲基苯丙胺263.5克,分多次向外销售。具体如下:(一)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以12000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016年8月18日在临沂市河东区快捷快递公司收货后,先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河东区相公街道东方魅力KTV,以13500元(75克)、4500元(25克)的价格将毒品全部卖给被告人李朝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熊怡烈身上写有银行账号的纸条、尚客优连锁酒店临沂相公店房间预订单和退房结账单、快捷快递单、熊某、熊怡烈、万某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张胜龙与熊怡烈的通话记录、张建从与熊怡烈的通话记录、张建从与张胜龙的通话记录、张胜龙与李朝龙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熊怡烈和与狼共吻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建从通过微信给熊怡烈转账的记录、继姑给熊怡烈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熊怡烈收到收取快递的通知,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李朝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二)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再次从湖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9日,熊怡烈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荣博物流接收从湖北发来的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接收的快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5.2克。从熊怡烈居住的尚客优宾馆309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3克、电子秤、自封袋、吸毒工具等物品一宗;从张建从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8克;从张胜龙居住的尚客优宾馆211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笔录(1)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明2016年8月19日14时45分至15时10分,侦查人员在荣博物流老板刘某的见证下,在河东区石碑屯村荣博物流将被告人熊怡烈抓获,当着熊怡烈的面在收件人为张建从的快递中的一包茶叶内查获三包、另一包茶叶内查获四包疑似冰毒的晶体状颗粒物,以及快递的包装、快递单(单号536312773240),从熊怡烈身上查获bleeto手机(号码171××××0705)、华为手机(号码131××××8142)各一部,当场对七包疑似冰毒的晶体状颗粒物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16时至16时40分,侦查人员当着熊怡烈的面对熊怡烈居住的尚客优宾馆309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南床的枕头下发现一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在电视柜上发现玻璃锅子两个、快递盒一个(单号211274496754),在电视柜下发现一桶散酒,在床头柜下发现吸壶一个,在洗涮间的浴帘内发现一个塑料袋,内有麻古两粒、白色粉末一包、电子秤一台、自封袋一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8月19日18时5分至30分,侦查人员对从熊怡烈收取的快递中查获的七包颗粒状晶体编号2016081901至2016081907、从熊怡烈居住的尚客优309房间查获的一包颗粒状晶体编号2016081908、红色片剂两粒编号2016081909、一包白色粉末编号2016081910,称量结果分别为29.40克、29.08克、9.44克、28.98克、9.45克、19.59克、19.26克、0.31克、0.23克、3.33克。当日18时30分至40分,侦查人员对上述七包颗粒状晶体共取样2克作为检材,编号2016081911;对上述一包颗粒状晶体全部取样作为检材,编号2016081908;红色片剂两粒全部取样作为检材,编号2016081909;对上述一包白色粉末从三个不同部位选取约1克作为检材,编号2016081912。鉴定时对应的编号为LH201619901、LH201619902、LH201619903、LH201619904。(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15时0分至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张胜龙入住的尚客优宾馆211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床对面的桌子上发现用透明自封袋装的晶体状颗粒物两包;在床与床之间的床头柜上发现一个蓝色绿箭口香糖包装的铁盒,内装有四包晶体状颗粒物、一包红色颗粒物(均用透明自封袋装),一部黑色直板Naikiw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号码157××××5887,机主为张建从);在靠窗户的床上发现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号码135××××2520,机主为张胜龙),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19时30分至55分许,侦查人员对张建从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其携带的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用透明自封袋装的晶体状颗粒物三包、用伍角纸币包裹的晶体状颗粒物一包;2016年8月20日13时55分至14时10分,侦查人员对熊怡烈的随身物品进行清点,扣押纸条一张,上面记载62228482408026790975万某、6224123145240401、536312773239字样,卡号分别为62×××79、62×××77的农行卡两张,流水号为073934、004933的农行转账流水单两张。(5)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8月20日15时5分至20分,侦查人员对在尚客优宾馆211房间扣押的张胜龙的六包晶体状颗粒物、一包红色颗粒物分别编号为2016082001至2016082007,并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0.89克、0.92克、0.61克、0.88克、0.76克、0.60克、0.72克,六包晶体状颗粒物共计4.66克。同日15时40分至55分许,侦查人员对查扣的张建从携带的晶体状颗粒物四包分别编号为2016082009至2016082012,并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0.87克、0.87克、0.90克、0.24克,共计2.88克。(6)取样笔录、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8月20日15时25分至35分,侦查人员对扣押的张胜龙的六包晶体状颗粒物取样,从每包三个不同位置共取样1.48克作为检材,编号为2016082008;一包红色颗粒物全部作为检材,编号为2016082007,鉴定时对应的编号为LH201619801、LH201619802。同日15时56分至16时8分,侦查人员对扣押的张建从的四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取样,从每包三个不同位置共取样1.02克作为检材,编号为2016082013,鉴定时对应的编号为LH201619701。2、鉴定意见(1)(临)公(刑)鉴(毒)字[2016]1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从熊怡烈签收的快递中查扣的晶体状颗粒物七包、其租住的尚客优宾馆309房间查扣的晶体状颗粒物一包、两片红色片剂、白色粉末一包的取样检材检测,在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白色粉末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临)公(刑)鉴(毒)字[2016]1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从张建从处查扣的晶体状颗粒物4包检验,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临)公(刑)鉴(毒)字[2016]1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从张胜龙处查扣的晶体状颗粒物6包、红色颗粒状物1包检测,晶体状颗粒物、红色颗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电子数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15时33分起,熊怡烈和与狼共吻通过微信商议购买毒品,内容为:与狼共吻:怎么不接电话,地址;熊怡烈:哦,写这个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50号,张建从,电话171××××0705;与狼共吻:536312773240;熊怡烈:你今天回做客帮我送礼,那钱在十点左右到账。(2)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熊怡烈手机收到荣博物流收取快递的短信通知。4、书证荣博物流快递签收记录:证明该快递记录为熊怡烈签收,内容为张建从171××××0705。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熊怡烈的供述与辩解:我上次来临沂的时候,带了一点冰毒自己吸食,张建从看见过。张建从是我的狱友,我通过张建从认识了张胜龙,张建从提议让我联系购买冰毒,张胜龙、张建从负责卖,张建从出毒资,挣了钱我们三个人一起分,我们是一种合伙关系。先进货,卖了钱再付货款,进货的时候不需要本钱。2016年8月17日,张建从上班去了,张胜龙在301房间跟我说16日刚发的100克冰毒被他朋友全要了,让我再联系购买冰毒。16日发来100克冰毒,挣的钱付宾馆的房费了。我就通过我的手机号171××××0705联系与狼共吻的159××××6261手机号码,让他再发150克。我通过微信告诉与狼共吻,收货地址写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50号张建从,这个地址是张建从告诉我的,留了我的电话171××××0705,与狼共吻当天就发货了,之后与狼共吻给我发了快递单号536312773240。晚上在宾馆我把买这150克冰毒的事当面告诉了张建从。2016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我的手机收到短信,内容是我的快递到荣博物流了。我马上去荣博物流拿快递,刚在登记本上签完字,就被抓获了。警察当面打开了快递,里面有一桶酒,两包茶叶,在一包茶叶中有三包冰毒,另一包茶叶中有四包冰毒,冰毒被警察当着我的面封存后带回公安机关,又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七包净重145.20克,我对称量结果没有异议,这些冰毒是张建从和张胜龙要的,我是帮忙联系购买和取货的。我于8月17日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尚客优309房间,警察在我房间南边的床的枕头下面发现了一包冰毒,是我自己吸食的;在房间的床头柜下发现了一个吸壶,是我吸毒用的;电视柜上有两个玻璃锅子和一个快递盒子,是张胜龙从网上买的;电视柜下有一桶酒,跟我今天快递收的酒是一样的,也是我的;在洗漱间的浴帘里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称冰毒的电子秤、两粒麻古、一包不含毒品成分的冰毒辅料、一些分装冰毒用的自封袋,也是我的。(2)张建从的供述和辩解:熊怡烈是我的狱友,出狱后他问我临沂这边毒品的行情,我不吸毒也不懂行情,就告诉了张胜龙,张胜龙说能联系到买家,我把张胜龙介绍给熊怡烈,就开始贩毒。熊怡烈联系从湖北上家购买冰毒,我给提供毒资,因为熊怡烈和张胜龙没有钱,我也和张胜龙销售,挣到钱后,扣除花销,三个人平分。我让张胜龙在尚客优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张胜龙住301房间,我有时间就过去,熊怡烈住309房间。第一次购买了100克冰毒,我出了5900元,先让湖北上家发货,我们卖了之后把钱交给熊怡烈,由他给湖北上家打过去,等以后形成规模了,先押一批冰毒,就是发第二次的冰毒,付清第一次的毒品款,这项工作主要由熊怡烈完成。我贩毒一是想让熊怡烈挣到钱后,抓紧把欠我的8000元电动车钱还给我,二是贩毒挣钱快。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去301房间,见到张胜龙和熊怡烈,张胜龙说8月16日从湖北发来的100克冰毒都找到买冰毒的下家了,我们三人就商议让熊怡烈联系湖北的上家再发150克冰毒,等我们卖完了再把购买冰毒的钱给湖北的上家打过去。接着,熊怡烈就给湖北的上家联系了。2016年8月19日19时许,我在尚客优宾馆一楼大厅内被抓了,从我身上查出三包冰毒,有2克多重,是熊怡烈让我卖的。(3)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我吸毒。张建从找到我说他有毒品,让我帮忙联系卖,一起挣点钱花,我说挣不挣钱无所谓,给点毒品吸就行,我就帮他联系往外卖。张建从的毒品是从熊怡烈那里拿的,张建从也卖毒品。我和熊怡烈、张建从商量,挣了钱平分,结果现在我一分钱也没分到。除了收的这100克冰毒的包裹外,李朝龙之前就联系我,想买三四套冰毒,我将这事对张建从和熊怡烈说了,张建从和熊怡烈商量再联系点冰毒,后熊怡烈联系又购买的。我不知道这次购买多少,都是熊怡烈操作的。2016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我在尚客优宾馆211房间被抓了,警察在床头柜上发现了一个口香糖盒子,里面有5包冰毒,在桌子上发现了2包冰毒,毒品是熊怡烈送过来的,准备卖给小马。(三)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张胜龙与马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四)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从在河东区解放路金麦霸KTV对过的一家米线店,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建从、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张胜龙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马某的证言:2016年8月初的一天,我给“白癜风”(张胜龙)打电话想买冰毒吸,我开车到了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白癜风”的家中,拿300元给他,并向他要冰毒,他说一会就送来了。过了十来分钟,一个男的到了,他从袜子里掏出几包冰毒,“白癜风”将其中的一包(净重约0.8克)给了我,我拿到毒品后就走了。2、书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7月16日至8月19日,张胜龙135××××2520与马某138××××3228之间多次通话。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初的一天,小马(马某)给我打电话想买冰毒吸,我让他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西冷庄村我家中。当时那儿没有冰毒,我打电话让张建从给我送来的。小马将钱放在床上,张建从给了他一包冰毒,小马拿着冰毒就走了,张建从将300元钱拿走了。(六)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七)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张胜龙与张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八)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西冷庄村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张某未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我每次去河东买冰毒都是去河东区相公镇西冷庄村一个叫二超的人那里买毒,后来知道他叫张胜龙,脸上有白斑病,他的电话是135××××2520、17183975496,我的电话是155××××5331。2016年8月的2、3号,我给张胜龙打电话买冰毒,张胜龙让我到相公尚客优附近的一个网吧,我玩了会后就和张胜龙及张胜龙称呼的二哥(张建从)一起到张胜龙家,张胜龙的二哥拿给我两个毒品,我当时没钱,说回去想办法再给,回到家后就感冒了,手机也关机好几天,这600元钱到现在也没给。2、书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27日至8月16日,张胜龙135××××2520与张某155××××5331之间多次通话。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份的一天,手机号是155××××5331的男子(张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让他到相公镇尚客优宾馆北的一个网吧,当时我和张建从一起上网的。这个男子在网吧玩了一会,我们一起走到河东区相公西冷庄村附近,这个男子向我要毒品,我说没有。他就向张建从要,从张建从那儿购买了2包冰毒,一共600元钱,但是他没给钱,当时说当晚就给,结果电话打不通了。(九)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朝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朝龙的证言,被告人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十)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胜龙、张建从在河东区相公街道尚客优连锁酒店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4包重约2.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朝龙。1、证人证言李朝龙的证言:2016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午后,我打电话联系手机号为17183975496的男子(张胜龙)想购买两包冰毒,他还有一个手机号135××××2520。后他没有来,他让他的一个伙计开了一辆红色的车和我在河东区相公镇尚客优宾馆西侧的红绿灯路口见面。见面后,他上我的车,我见他那儿有好多包,就又多买点。后我给他1200元现金,他给我5小包冰毒,每包毒品净重约0.7克。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胜龙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份的一天,手机号是151××××9789的男子(李朝龙)打电话要买1200元钱的冰毒,我问张建从1200元钱4包冰毒行不行?张建从说行。我告诉张建从这个男子在尚客优西边的红绿灯路口,张建从去送的毒品,冰毒每包重约0.7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19日14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陶然路交汇处,被告人李朝龙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4.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临)公(刑)鉴(毒)字[2016]19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朝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熊怡烈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从其本人和“二超”处购买冰毒的“二超的朋友”李朝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建从,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二超”张胜龙;张建从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二超”张胜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熊怡烈,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小马”马某;张胜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手机号为151××××9789的李朝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建从,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姓熊的”熊怡烈,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手机号为155××××5331的张某;李朝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销售毒品的手机号为17189375496的张胜龙,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销售毒品的“老熊”熊怡烈。2、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建从尿检结果呈阴性,熊怡烈、张胜龙、李朝龙的尿检结果呈阳性。3、物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农行银行卡(卡号62×××79、62×××77)两张、黑色直板Naikiw手机、白色苹果6手机(号码157××××5887,机主张建从)、黑色小米手机(号码135××××2520,机主张胜龙)、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黄色Bleeto手机(号码171××××0705,机主熊怡烈)、黄色华为手机(号码131××××8142,机主熊怡烈)各一部随案移送。4、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当日将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李朝龙抓获。(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李朝龙的自然情况,均系成年人。(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熊怡烈于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张建从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0月29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张胜龙于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六百四十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李朝龙于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查扣的手机未做过数据恢复;对毒品称量时,已对盛放毒品的器皿重量在称量结果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冰毒26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朝龙非法持有毒品34.0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怡烈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张建从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结成团伙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均积极参加,作用相当,同为主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的任何团伙成员所实施的符合团伙利益的贩卖毒品行为,整个团伙成员应对此行为负责;团伙成员如何分工、出资多少、牟利多少、是否实际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任一团伙成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身上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该团伙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熊怡烈关于“我吸毒,我和张建从、张胜龙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2016年8月19日的毒品全部被追缴,没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及“熊怡烈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从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张建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胜龙关于“是张建从提议一起卖冰毒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张胜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朝龙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无前科,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熊怡烈、张建从、张胜龙有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但因其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已超过五十克,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朝龙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怡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建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胜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李朝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作案工具黑色直板Naikiw手机、白色苹果6手机、黑色小米手机、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黄色Bleeto手机、黄色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