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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化县乐田煤矿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乐田煤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92号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地址: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法定代表人童善华,新化县乐田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今晓,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停止侵占原告土地。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国有大型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企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三家基础电信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自2015年1月1日起,湖南省各地市成立了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也随之成立。2015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公布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设的通信铁塔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湖南省2015年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新化县内的电信基础设施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建设。新化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新化县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基站建设工作的通知》,称通信基站建设是国家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让人民群众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的重大民生工程,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上渡办事处,国有林场,县直有关单位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新化县的通信基站建设加大支持力度,提供有力保障。原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采煤企业,位于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和新建村接界处。2016年9月,被告与新化县科头乡新建村的村委会相关人员协商,新建村委会同意被告在新建村与石章村交界处的石章山山顶建设通信铁塔及配套设施。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把土地征收费16000元交给新建村的妇联主任贺电云,并于当日动工,2016年11月通信基站开通运作。通信基站机房长12米,宽6米,塔高35米,花费土建费10万余元,塔身15万元,电力线10万余元。通信基站实际建在距新建村几米远的原告矿区之内,被告在建设通信基站的工程中,原告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通信基站,因为不知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对原告予以补偿,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但是被告建设的通信基站属公共电信服务重点建设项目,是为当地提供通信信息服务,投资比较多,且建在原告矿区的边缘地带的山顶上,对原告影响比较小,故不宜将其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对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乐田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约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