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471号原告李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资阳泽琳达婚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9225424716。负责人王建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宇,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琳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工商银行汉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宇、杨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撤销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1200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0000元、在外民间借贷产生利息差损失为56520、伙食费及咨询费5000元、公司经营损失28480元等损失共计16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四川做生意,因汉中和四川之间业务之需要,急需购买车辆作为交通工具。2016年原告欲在汉中按揭贷款购买汽车,却被汽车4S店告知原告在被告银行的信用卡有欠款未还清,属于失信人员,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车。原告惊讶之余,于2017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汉中市中心支行进行查询,结果是原告信用卡透支确实已经成为失信人员。原告反复回忆,确信自己除了在2007年被招聘到汉中市劳动局从事协管员工作时,单位给办理过工商银行工资卡之外,从来没有在任何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为何自己会成为信用卡失信人员?为查明原因,原告找发卡银行,也就是被告要求其进行解释,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过信用卡的证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直至现在被告没有恢复原告的征信记录,也没有给原告赔偿因解决此事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在被告银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但被告却以信用卡欠款为由在原告征信记录中录入不良记录,依法被告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不但造成原告社会信用评价降低,而且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申请贷款,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辩称,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其录入不良征信人员名单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的商业银行有监管的权利,原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在一定期限内未予偿还,系统就开始计算利息,利息累积到一定数额后,就自动进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失信人员名单。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即便是构成侵权,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系统对原告进行的侵权,并非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所以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信用卡办理的陈述不属实,当时原告单位给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原告在领卡时,单位已经将卡的性质等告知了原告。原告持身份证到被告柜台启用并修改密码。之后持卡人和使用人均是原告本人,其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才进入了不良信用系统。从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来看,2010年原告最后一次取款300元后已经透支了900余元,出现透支后被告采取过相应措施:被告根据原告所留联系方式找过原告,均联系不上原告,2013年原告的电话已经成为空号。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没有任何不当程序和过错,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名誉权侵权不成立。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汉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录原告李琳等400人为劳动保障协理员,由该局下属的原汉中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原告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同年7月,汉中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派遣原告到汉中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并为原告等人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办理工资卡。被告依据汉中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号码“511026197210105545”)和人员名单(含人员身份号码)为原告办理了卡号“6********9”的贷记卡。汉中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通过汉中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发放上述贷记卡,原告按要求修改密码启用了该卡。被告即通过该卡向原告代付工资,该卡一直为原告持有使用。2008年7月27日原告取款200元后,交易后余额为-24.16元,首次出现透支。同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取款200元,交易后余额为-224.22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代付工资1413.16元后余额为1185.65元。再之后,原告继续出现透支行为,均被代发的工资冲抵。2010年1月原告辞职,被告于同年2月9日代付原告工资687.23元。2010年7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通过ATM机取款300元后,贷记卡的交易后余额为-963.13元,之后原告再未使用该卡。至2014年11月28日,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12740.34元。2017年1月原告因购车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知其因信用卡有欠款未还清,被列为失信人员,原告遂于同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查询,得知其因2007年7月27日被告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截止2014年11月28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17027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消除原告失信问题等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琳身份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卡号为“6********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秦长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汉中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7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依据原告李琳单位提供的原告身份号码等信息,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9”的贷记卡。原告李琳领取该卡后,修改密码启用该卡并持有使用。原告在持有使用涉案银行卡中,从2008年7月27日起开始出现透支行为,从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涉案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为贷记卡,而非储值卡。故原告关于其2017年1月之前不知道涉案银行卡为贷记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以及系其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办理的贷记卡给其造成损失,属无效合同等,无证据证明,依法均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贷记卡的合同关系且属效力待定,并且原告有权从知道涉案银行卡为贷记卡时起1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该合同。但原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仍继续多次进行透支,足以说明其知晓涉案银行卡的性质并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贷记卡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在明知涉案银行卡为贷记卡的情况下,仍进行透支使用,并逾期不还,直至被列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失信人员,也就是原告的透支及逾期不还的行为与其成为失信人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办理涉案贷记卡中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其该行为与原告被列为失信人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被列为失信人员也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撤销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申请、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李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