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羿轩与杨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羿轩,杨承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330号原告:王羿轩,男,汉族,200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羿轩父亲),男,汉族,1988年12月5号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凤,女,汉族,1962年4月7号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羿轩诉被告杨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羿轩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杨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羿轩诉称,2017年7月8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合裕路××××路交口南侧时,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承凤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承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孩是突然跑出来的,我方避让不及,原告方也是有责任的,我方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68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杨承凤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兴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超市门口,遇原告王羿轩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到王羿轩,致原告王羿轩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内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乳突积液,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手皮下异物。2017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继续恢复性治疗;2、2-4周后门诊复诊;3、骨科及脑外科门诊随诊;4、我科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2086.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7689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7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羿轩无责任。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又于2017年8月30日又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羿轩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杨承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羿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杨承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20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承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中70%即22460.48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17689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两相抵,杨承凤现还应赔付原告4771.4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承凤赔偿王羿轩医疗费47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承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王羿轩负担200元,杨承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