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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原告张文化与被告牛三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化,牛三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867号原告:张文化,男。被告:牛三姓,男。原告张文化与被告牛三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化,被告牛三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筐子款1962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苹果筐子,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原告将筐子负责送到指定的地方,价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三次于2015年10月24日向富县张村驿镇塘坊村、11月9日向寺仙镇李家洼村、11月11日向寺仙镇丁家塬村送苹果筐子价值共计1962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牛三姓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苹果筐,也没有给果商担保赊销原告苹果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是苹果信息员,东北果商谭玉让被告给其联系些苹果筐子,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果商要苹果筐子,让原告给果商送苹果筐,经被告居中说合,原告与果商就苹果筐子价格达成一致,果商让原告将苹果筐子送达指定地点。2015年11月9日、11日都是通过被告联系由原告给果商销售苹果筐。因此,被告只是居中介绍人,不是果商的担保人,该货款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出库单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于2015年10月24日向富县张村驿镇塘坊村、11月9日向寺仙镇李家洼村、11月11日向寺仙镇丁家塬村运送苹果筐子3400个及辅助材料,价值共计19620元,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质证认为该苹果筐子不是被告购买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实际使用人也不是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牛三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苹果筐子及辅助材料(含垫片、内膜、无纺布、泡围等),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原告雇佣车辆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苹果筐子单价5元,垫片单价0.13元,无纺布单价0.35元,泡围单价0.25元。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分三次于2015年10月24日向富县张村驿镇塘坊村、11月9日向寺仙镇李家洼村、11月11日向寺仙镇丁家塬村送苹果筐子及辅助材料价值共计19620元,未有果商的签收货物,只有果农林建平、丁永刚、牛三喜作为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该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与果商未签订协议,是按被告的要求将该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无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苹果筐子及辅助材料(含垫片、内膜、无纺布、泡围),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货款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苹果筐子送达指定地点,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购买苹果筐子也没有给果商提供担保,是果商自己购买原告苹果筐子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是果商的代理人或委托人从事该行为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否认其作为买受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但未清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苹果筐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三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筐子款1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三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轩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