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兴文县车坝钢模租赁站与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142号之一申请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职务:总经理。原告兴文县车坝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2日,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兰福建、张力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兰福建、张���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兴文县车坝钢模租赁站与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兰福建、张力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兰福建、张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