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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传松与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朱克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松,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朱克旭,芮成喜,淮南市大通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970号原告:吴传松,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冰,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9446347Q。法定代表人:崔家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克旭,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芮成喜,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秀平,该处主任。原告吴传松与被告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朱克旭、芮成喜、淮南市大通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吴传松的起诉书经本院审查批准立案后,原告吴传松在法定期限内不来院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